(2015)杭拱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代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勇,无业。2004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代勇至杭州市拱墅区塘河新村4幢1单元101室,用钥匙开锁入室,盗窃被害人朱某放在卧室内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黑色华硕K52xi38ju-s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2015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下城区长浜路65号303室出租房内将被告人代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代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勇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代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责令被告人代勇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