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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资江诉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资江,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王资江。委托代理人:郑雪亮,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资江诉被告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新富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资江的委托代理人郑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资江诉称:2013年10月,台山新富源公司与王资江订立协议,约定由王资江为台山新富源公司所有的“伯爵半岛”、“尚品壹号”、南昌宿舍装修。王资江依约履行装修义务后,台山新富源公司未向王资江支付工程款,经王资江多次追讨,台山新富源公司仍欠工程款32397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台山新富源公司向王资江支付工程款323974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台山新富源公司负担。被告台山新富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供证据及作出答辩,也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王资江分别为台山新富源公司的南昌宿舍项目及案外人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新富城公司”)的“伯爵半岛”、“尚品壹号”项目进行装修,并于2014年1月经验收后交付台山新富源公司及案外人台山新富城公司使用。2015年2月4日,台山新富源公司与王资江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案外人台山新富城公司的“伯爵半岛”、“尚品壹号”项目及台山新富源公司的南昌宿舍项目截至协议签订之日的未付工程款分别为322678元和1296元,共323974元,另约定“甲方(台山新富源公司)同意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前述款项给乙方(王资江)”。2015年10月26日,王资江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林建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资江撤回对林建新起诉的申请,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人就达成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纠纷。王资江与台山新富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资江依约履行装饰装修的义务后,台山新富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王资江请求台山新富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23974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的规定,王资江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台山新富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资江支付价款323974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一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