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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继刚与高伟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刚,高伟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孙继刚,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丹,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高伟宏,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隋金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继刚诉被告高伟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继刚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王丹,被告高伟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8时许,我在顺城区顺城路幸福城二期附近自行车线内正常行驶,被被告高伟宏驾驶的辽DL43**号轿车从左后方撞到地上,当场昏迷,造成我头部、左小腿、左手、面部等多处撞伤。同年10月,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顺城大队作出抚公交认字2014第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19天,发生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现在仍未痊愈。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30258.07元(包括:医药费419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误工费4021.56元、护理费11313.84元、营养费59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7673.40元、交通费366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1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另住院期间并未对肾囊肿等疾病进行治疗,所用药物都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为合理用药。被告高伟宏辩称,我是辽DL43**车主,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门诊费1333.3元,共计13333.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辽DL43**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4年6月18日-2015年6月17日,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误工费4021.56元、护理费11313.84元、交通费366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41919.27元,其中包括不合理用药费用2626.98元(关于高血压、腔隙行脑梗、动脉硬化性脑病、肾囊肿、糖尿病的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复查脑梗、肾脏、CT、B超等检查费2000元,超标床费5155元,共计9781.98元,不同意赔偿,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营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复印费不同意赔偿。认可伤残鉴定意见。对原告用药合理性不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8时13分许,被告高伟宏驾驶辽DL43**号轿车在顺城路幸福城二期附近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孙继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抚公交认字2014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伟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继刚无责任。同日,原告孙继刚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眼外伤、左小腿外伤、左手外伤、肾囊肿、高血压、面部损伤、胸壁损伤、肋骨骨折、腔隙行脑梗死,住院118日(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2日),二级护理118日,花费医疗费41919.27元。其中被告高伟宏垫付13333.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高伟宏系辽DL43**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11日,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顺城大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作出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120号法医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继刚胸部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均对此鉴定意见表示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结算单、门诊病志、外购药收据、复印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费证明、误工证明、用药清单,被告高伟宏提供的门诊费票据、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受损害应由肇事方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有部分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从医疗费中扣除一节,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床费过高一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特需病房床位费的合理性,故按原告住院医疗机构普通病房床位收费标准35元计算,超额部分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计算。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计算;关于营养费,因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之必需,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和原告住院时间118日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长期医嘱中载明的护理级别、护理天数和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为十级伤残,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计算;关于交通费,因双方在庭审中对该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复印费应按有效收据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继刚医疗费384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合计44334.27元中的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继刚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误工费4021.56元、护理费11313.84元、交通费366.00元,合计74857.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继刚上述第一项中不足部分34334.27元中的21000.97元,剩余1333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高伟宏;四、被告高伟宏赔偿原告孙继刚鉴定费900.00元、复印费108.00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3元,原告孙继刚负担101元,被告高伟宏负担1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征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佳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