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紫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共实施4次盗窃,涉案金额为10800余元。(一)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红岩村红岩二组被害人余某某家卧室大衣柜盗窃得17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500元。(二)2015年4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红岩村新桥组被害人罗某某家盗得两条“和天下”牌香烟、一部照相机、一枚铂金戒指、一个黄色吊坠、和一个小老虎形状的有机玻璃饰品及100余元人民币。经鉴定,两条“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2000元,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36元。其余物品因无发票而不能鉴定。铂金戒指与黄色吊坠现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三)2015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青河村店山组被害人胡某某家盗得一幅十字绣、200余元人民币、一部天蓝色移动电视机、一把黑色手电筒、一个黑白相间的单肩包。除了现金200余元外,其余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四)2015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张某(在逃)、张某某(在逃)五人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青河村店山组被害人覃某某家盗得一辆纵情牌ZQ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和一辆奥驰48CC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一部蓝色直板手机。经鉴定,被盗的纵情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8元;奥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296元人民币。手机因无发票不能鉴定。奥驰牌二轮摩托车现已发还被害人覃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抓获经过,证人黄某某、杜怀某甲、朱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多次盗窃;(3)入户盗窃。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情节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盗窃,且系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浦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