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季海玉等与马学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海玉,季爱伟,季爱军,季雪,马学庄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219号原告季海玉,男,1945年5月11日出生。原告季爱伟,女,1949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季爱军,女,1955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季雪(兼原告季海玉、季爱伟、季爱军的委托代理人),女,1956年9月19日出生。被告马学庄,女,1932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增明(被告马学庄之子),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季海玉、季爱伟、季爱军、季雪与被告马学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雪、被告马学庄的委托代理人李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海玉、季爱伟、季爱军、季雪诉称,四原告的父亲季锋1944年与第一任妻子王大省结婚,育一子季海玉,1946年5月,王大省去世。1953年春,季锋与郝桂兰结婚,郝桂兰与前夫育有一女,为原告季爱伟,原告季爱伟从3岁起一直由季锋和郝桂兰抚养长大。季锋、郝桂兰婚后生育季爱军、季雪两名子女,1994年3月,郝桂兰去世。1994年9月16日,季锋与第三任妻子即被告马学庄结婚,未生育子女。2004年11月27日凌晨,季锋病逝。季锋去世后,被告私自领取了应属于季锋全体遗属的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款项。四原告曾起诉分割了部分款项,但尚有定期抚恤金16758元、特别抚恤金1万元、慰问金1000元未予分割。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被告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进行分割,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四原告定期抚恤金各4189.5元;2、被告给付四原告特别抚恤金各2500元;3、被告给付四原告慰问金各250元;4、被告给付四原告上述定期抚恤金、特别抚恤金200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损失各1877.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学庄辩称:原告所述的三项款项确由被告领取,但根据相关规定三笔款项均是发给被告个人的,与四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季锋原为北京军区空军司令部管理处干部,生前先后结婚三次。1944年,季锋与第一任妻子王大省结婚,二人生育一子季海玉。1946年5月,王大省去世。1953年春,季锋与第二任妻子郝桂兰结婚,郝桂兰与前夫所生之女季爱伟由季锋、郝桂兰共同抚养。季锋、郝桂兰生育季爱军、季雪两名子女。1994年3月,郝桂兰去世。1994年9月16日,季锋与第三任妻子即被告马学庄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2004年11月27日,季锋去世。后被告马学庄领取了抚恤金、丧葬费、特别抚恤金、慰问金等款项。2014年1月7日四原告起诉被告马学庄要求分割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定期抚恤金16758元、特别抚恤金1万元、慰问金1000元等款项。2015年1月19日本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进行了分割。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北京革新里离职干部休养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根据《关于干部福利问题的几项补充规定》中“干部牺牲、病故后,为照顾其遗属的生活,在6个月内,仍按干部生前的薪金,逐月发给其遗属”之规定,将季锋生前6个月的薪金16758元已发给其遗属马学庄。该所于2015年10月19日再次出具证明证实,根据《关于军队离休干部遗孀政治、生活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离休干部去世后,其离休费、荣誉金、公勤费,在6个月内逐月发给遗孀,从第7个月起停发”之规定,经上级进一步解释,该生活补助遗孀在世发给其遗孀,无遗孀发给遗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领取特别抚恤金的对象和顺序是: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依靠军人生活未成年的弟妹和抚养人;我所发给已故离休干部家属1000元慰问金,遗孀在世发给其遗孀,无遗孀发给遗属。另经本院与该所核实,该所表示仅发放过一笔16758元款项,系按照《关于军队离休干部遗孀政治、生活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因该规定晚于《关于干部福利问题的几项补充规定》颁布,故以上述规定为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特别抚恤呈批表、领取证明、工资发放表、领款条、(2014)东民初字第1491号判决书、电话联系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政策文件规定及革新里休养所的证明可认定四原告所主张的定期抚恤金16758元即为军队离休干部遗孀生活补助费,该款项及慰问金1000元均系发放给季锋遗孀马学庄的,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特别抚恤金1万元系发放给季锋遗属的,故应由原、被告五人共有,本院将依法予以分割。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马学庄给付原告季海玉、季爱伟、季爱军、季雪特别抚恤金各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季海玉、季爱伟、季爱军、季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季海玉、季爱伟、季爱军、季雪各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学庄负担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