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广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睿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广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睿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205号原告:湖北广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园电子产业园F、G地块。法定代表人:周长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子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洪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睿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念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露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广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达公司)诉被告武汉睿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捷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睿捷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涉案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如果协商不成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睿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合同的原件,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按以下方式处理:1√、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在合同第九条第1款下打了“√”。原告广运达公司未能出示合同原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被告睿捷公司出示的合同原件显示第九条第1款关于仲裁管辖的条款下划了“√”,而原告广运达公司未能出示合同原件、也不能提交其他反驳证据证明双方没有约定仲裁管辖,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合同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中“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的名称表述不准确,但可以认定当事人指向的仲裁机构是“武汉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广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36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