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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月英、张海庆诉赵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英,张海庆,赵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794号原告:陈月英原告:张海庆委托代理人:杨恩广,伊犁州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承军原告陈月英、张海庆诉被告赵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聂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恩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英、张海庆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承军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陈月英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张海庆借款150000元约定逾期违约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160000及利息39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839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主张为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被告赵承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月英与张海庆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6日,被告赵承军向原告张海庆出具内容为“今借张海庆现金10000元正〈壹万元正〉借期两个月,利息1000元正”的借条一张。2014年7月25日,被告赵承军向原告陈月英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月英现金〈150000元正〉拾伍万元正,2014年11月5日还清,到期不还违约金〈20000元正〉贰万元正”的借条一张。原告以索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借条两份及原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承军向两原告借款,有借条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理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1000元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答辩、举证的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利败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月英、张海庆借款160000元;二、被告赵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月英、张海庆借款利息1000元;三、被告赵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月英、张海庆违约金2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1989元,由被告赵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聂中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明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