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英姿与刘玖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姿,刘玖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张英姿,女,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居民。被告刘玖琦,女,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居民。原告张英姿与被告刘玖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高伟、肖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玖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姿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刘玖琦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6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又说再借1个月。2013年7月8日后,被告就找不到人,电话无法联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1880(从2013年6月8日起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被告刘玖琦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1页,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被告刘玖琦未应诉抗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刘玖琦,贷款人为张英姿,该借条持有人为张英姿,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刘玖琦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贷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玖琦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英姿借款本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被告刘玖琦负担2050元,原告张英姿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周高伟人民陪审员 肖 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法律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