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2年2月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宜城街道叠翠路5号魏某经营的魏记牛肉汤店门口,趁无人注意,窃得魏某放在该店门口电瓶三轮车坐凳上的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12555元及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将全部款、物退还了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收条,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已将全部款、物退还了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