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无锡邦菱物资有限公司与无锡立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立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无锡邦菱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立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恒亮路1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邦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藕南路。法定代表人:张树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无锡立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邦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辖初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立坤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恒亮路。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立坤公司所在地在无锡市惠山区,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故,立坤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无锡立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立坤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南通如皋市,故应当将本案移送到如皋市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邦菱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立坤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但在原审和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立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晖审 判 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