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杜成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德,徐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420号原告杜成德。委托代理人李世根(系原告之子),男,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徐春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成德与被告徐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华、太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成德诉称,2014年8月13日14时16分许,原告杜成德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漕宝路外环路路口处时,与被告徐春华驾驶的临牌照号为川A3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鉴定,予以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徐春华就事故车辆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徐春华作为侵权人及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杜成德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59.1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车维修费950元、手机维修费7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38元,共计20,247.1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春华承担。诉讼中,原告杜成德自愿放弃其对诉讼材料复印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春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保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被保险人为被告徐春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伤势及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出具日期与事故发生相距8个月,因此鉴定报告的关联性、时效性、准确性存疑。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可扣除非医保后的金额,营养费认可10元/天*30天计300元,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对误工费仅提供企业单方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情况、工资单及完税证明、工资帐户银行流水,无法客观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损失,故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门诊病历及发票酌情认可100元,认可电动车维修费、手机维修费及衣物损,鉴定费非保险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成德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结论均属实。肇事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闵行区中医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59.10元。原告杜成德因本起事故另产生电动车维修费950元、手机维修费700元。2015年4月2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杜成德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成德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杜成德事发前在上海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入证明、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春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病史记录,原告主张459.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非医保费用的部分,本院认为仍应由被告太保公司承担;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以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2,400元、2,400元;鉴定费1,000元,由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电动车维修费950元及手机维修费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且被告太保公司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衣物损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据其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伤情酌情认定为1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在上海工作,但不足以证明每月2,800元收入的真实性,本院依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认定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8,08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杜成德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9.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8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950元及手机维修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589.10元,其中需要说明的是,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太保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徐春华、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成德16,58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09元,由被告徐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