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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住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当车行至宣城市国土局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查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聘请、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芜疾控检字(2015XC)第449号检测报告单、鉴定结论送达告知笔录,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利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书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