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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傅超云、傅方圆与傅丛龙、张银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超云,傅方圆,傅丛龙,张银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反诉被告)傅超云。原告(反诉被告)傅方圆,系傅超云次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兴志,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傅丛龙。被告张银焕,系傅丛龙母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招祥,小学文化,系张银焕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傅超云、傅方圆诉被告傅丛龙、张银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傅丛龙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由审判员王向宝适用简易程序与本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傅超云、傅方圆及委托代理人朱兴志,被告张银焕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招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户为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户怀恨在心。2014年12月8日,被告傅丛龙纠结多名流氓伙伴上门报复原告一家。当天几人动手殴打二原告,着重殴打傅超云头部,傅超云受伤当晚就被120救护车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天,共支出医疗费2028元。原告傅方圆也因被告殴打致全身多处青紫,疼痛半月有余。事发后原告报警,云南驿派出所对相关人员作了调查核实。被告张银焕在事发前曾与同村人说要找机会殴打傅超云一次,最好打得让他生活不能自理,故2014年12月8日的事件是被告方蓄谋已久故意制造之事件,此事件给二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傅超云医疗费2028元、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傅超云50**元、傅方圆1000元),共计90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经常与被告户发生纠纷,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家庭关系,为化解双方的矛盾,2014年12月8日被告傅丛龙准备到原告家进行和解。被告傅丛龙刚去叫原告家大门,原告傅超云就用锄头把击打被告傅丛龙的头部,将傅丛龙打晕,原告傅方圆也过来阻着傅丛龙的脖子,二原告将傅丛龙打伤,后被被告张银焕及其他人劝开。本案二被告没有打过二原告,二原告根本没有受伤,傅超云提交的医药单据仅有25.2元的西药费,其根本没有受伤更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故请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二原告将被告傅丛龙打伤,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傅丛龙医疗费255.7元。针对反诉,反诉二被告辩称:一个老年人和一个女孩殴打一个小伙子不符合常理,反诉二被告没有殴打反诉原告傅丛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傅超云(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A1、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傅超云的伤情及住院医治情况;A2、医疗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傅超云支出医疗费2028元;A3、询问笔录七份(原告方申请法院向云南驿派出所调取),证明被告殴打二原告的事实。被告傅丛龙(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B1、云南驿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处方笺三张、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双方吵打后反诉原告傅丛龙到云南驿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5.70元;B2、祥云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收费收据已经遗失),证明反诉原告傅丛龙受伤后到祥云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出检查费12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据A3也无意见,其能证明被告张银焕没有参与吵打,请法庭综合认定。二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B2的证据三性不认可,CT影像报告单看不出是祥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A2、A3、B1、B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案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傅超云与被告傅丛龙系伯侄关系,两户为房屋及宅基地的归属产生矛盾。2014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傅丛龙邀约其伙伴傅甲、傅乙、蒲甲为其壮胆到原告家“论理”,实为威胁、警告。四人来到原告家门前时,原告家的大门关着,被告傅丛龙便敲打原告家大门,大门被敲开后被告傅丛龙进到原告家院内并与原告傅超云扭打起来,原告傅方圆看见后就来拉架,傅甲、傅乙、蒲甲也进去拉架。拉开后原告傅超云叫傅方圆报警,被告傅丛龙拉扯、阻止傅方圆报警,傅超云又与傅丛龙扭打,后又被他人拉开,扭打中原告傅超云及被告傅丛龙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傅超云伤后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双侧感染伴感应性神经耳聋。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合计2028元。被告傅丛龙伤后到祥云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出检查费120元,之后到云南驿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合计135.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房屋及宅基地的归属产生矛盾,被告傅丛龙未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矛盾,而邀约伙伴为其壮胆强行闯入原告家威胁、警告并打伤原告傅超云。被告傅丛龙的行为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案证据证实不了被告张银焕致伤过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银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傅方圆因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及医治情况,故其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诉中原告傅超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2028元;2、误工费158.04元(2天×79.02元∕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医治情况确定为100元;4、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赔偿200元。1至4项合计2486.04元,上述损失被告傅丛龙应当全额赔偿。关于反诉,虽然扭打中反诉原告傅丛龙也受伤,并支出了部分医疗费,但考虑到反诉原告系强行闯入反诉被告家中实施暴力,可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故对反诉原告的损害反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丛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傅超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486.04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傅丛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元,均由被告傅丛龙(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皓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