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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阳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男,住衡山县。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晓明,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彭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6时30分,被告人阳某驾驶湘D×××××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果镇紫楼村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临时停车后再起步,因被告人阳某未按操作规程起步致使客车左后轮碾压正在路边玩耍的杨某乙头部,造成被害人杨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指控认为,被告人阳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阳某对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彭晓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阳某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6时30分,被告人阳某驾驶湘D×××××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白果镇紫楼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遇被害人杨某乙的姑妈杨某甲拦车要求带菜到白果街上,阳某遂停车要求杨某甲从右边车门递菜,此时被害人杨某乙(学龄前儿童)在路边的坪里玩耍。等阳某再次驾车起步时,因其未按照操作规程起步,致使湘D×××××小型面包车左后轮碾压杨某乙头部,造成杨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乙系交通事故(挤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的监护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17时,被告人阳某主动到衡山县白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阳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家属的损失190000元(不含保险)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阳某共被羁押6日。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衡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阳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衡山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符某、杨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阳某在交通事故中过失程度小,应予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案件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审理中,本院委托衡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阳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据此,结合被告人阳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廖志高代理审判员  罗菁菁人民陪审员  陈爱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洁校对责任人:罗菁菁 打印责任人:李思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