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陈文举、艾明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文举,艾明超,重庆市大足区圆仪金属有限公司,大足县合诚金属加工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负责人:史原,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良友,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帅,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举。被告:艾明超。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圆仪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4-12号。法定代表人:艾明超。被告:大足县合诚金属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号。经营者:陈文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陈文举、艾明超、重庆市大足区圆仪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仪公司)、大足县合诚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合诚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代理审判员吴贵平、人民陪审员丁庆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良友、郑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举、艾明超、圆仪公司、合诚加工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文举、艾明超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文举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7%,逾期归还贷款,应按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艾明超为上述陈文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艾明超以其拥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498号8幢1-9号房屋、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498号8幢1-10号房屋、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498号8幢9单元2-1号房屋、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498号8幢10单元2-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圆仪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圆仪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合诚加工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合诚加工厂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文举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陈文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陈文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艾明超、圆仪公司、合诚加工厂也未履行清偿义务。为催收此笔借款,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此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陈文举清偿借款本金4999840.5元及罚息(罚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9984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收);2、原告对艾明超拥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498号8幢1-9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房地证2013字第11××01号)、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498号8幢1-10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房地证2013字第11××99号)、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498号8幢9单元2-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房地证2013字第11××97号)、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498号8幢10单元2-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房地证2013字第11××98号)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陈文举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4、艾明超、圆仪公司、合诚加工厂对上述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四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文举、艾明超、圆仪公司、合诚加工厂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陈文举(借款人、甲方)、艾明超(抵押人、保证人)签订(2014)渝银个贷字第637298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陈文举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用于合诚加工厂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本合同的支付对象为大足区石马镇显中冷轧厂,贷款从乙方账户划出即视为乙方的贷款义务履行完毕,贷款划出日即为实际贷款发放日,乙方自次日起开始计收利息;贷款年利率为7.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自然人保证+法人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占债权总额100%的律师费由甲方承担。被告陈文举在合同尾部的甲方处签名,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在乙方处盖个人贷款合同专用章,艾明超在抵押人、保证人处签名,陈文举在抵押人共有人处签名。合同附件三的《支付委托书/申请书》载明,陈文举要求原告将贷款500万元支付给大足区石马镇显中冷轧厂,开户行重庆农商行大足支行石马分理处,账号xx×××65。2014年1月10日,合诚加工厂、圆仪公司(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2014渝银保字第637299号、637300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陈文举与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2014)渝银个贷字第637298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的金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范围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本息的,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清偿该债务。甲方对乙方提出的任何索偿要求,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抗辩权。如有第三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甲方仍然承担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保证责任。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艾明超签订(2014)抵押第00308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自己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498号8幢1-9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房地证2013字第11××01号)、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498号8幢1-10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房地证2013字第11××99号)、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498号8幢9单元2-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房地证2013字第11××97号)、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498号8幢10单元2-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房地证2013字第11××98号)为陈文举向原告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文举指定的大足区石马镇显中冷轧厂在重庆农商行大足支行石马分理处的xx×××65转款500万元。在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陈文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渝银个贷字第637298号,年利率为7.8%,放款日期为2014年2月7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被告陈文举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遂与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签订(2015)民诉字第字007号《法律服务合同》,委托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费2万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陈文举借款期内利息全部付清,本金已经归还159.5元,尚欠4999840.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汇款凭证及交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文举、艾明超、圆仪公司、合诚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陈文举、艾明超签订的渝银(2014)渝银个贷字第637298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圆仪公司、合诚加工厂签订的2014渝银保字第637299号、637300号《保证合同》、与艾明超签订(2014)抵押第00308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陈文举指定的大足区石马镇显中冷轧厂在重庆农商行大足支行石马分理处的xx×××65转款50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出借义务,被告陈文举则应当依照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自认被告陈文举借款期内利息全部付清,本金已经归还159.5元,尚欠499984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被告陈文举、艾明超、圆仪公司、合诚加工厂对已归还的本息有异议,依照前述规定,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审理中,以上被告没有举示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陈文举尚欠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4999840.5元,借款期内利息已全部付清。《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2月7日向陈文举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7日,依照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约定,被告陈文举应当在2015年2月7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因被告陈文举未按时归还本息,因此,从2015年2月8日至本金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按年利率7.8%上浮50%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甲方承担。本案中,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万元,依照该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陈文举承担。被告艾明超与原告签订(2014)抵押第00308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自己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屋(11××01号)、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房屋(11××99号)、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房屋(11××97号)、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房屋(11××98号)为陈文举向原告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以上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圆仪公司、合诚加工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4渝银保字第637299号、637300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陈文举与原告签订的(2014)渝银个贷字第xx7298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的金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范围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因此,就被告陈文举差欠原告的本金、罚息、律师费等,被告圆仪公司、合诚加工厂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99840.5元及罚息(罚息以4999840.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1.7%计付);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艾明超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11××01号)、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11××99号)、重庆市大足区(11××97号)、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11××98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文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2万元;四、被告艾明超、重庆市大足区圆仪金属有限公司、大足县合诚金属加工厂对被告陈文举的以上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71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2432元,由被告陈文举、艾明超、重庆市大足区圆仪金属有限公司、大足县合诚金属加工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丁庆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