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立红与张建永、冯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红,张建永,冯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400号原告王立红,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金红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永,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冯颖,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立红,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立红与被告张建永、冯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凡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红的委托代理人金红伟、被告张建永、被告冯颖的委托代理人熊立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红诉称,2013年11月4日13时50分许,原告饮酒无证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沿丰润区沙流河镇池家屯十字街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张建永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王立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2]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永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冯颖为冀B×××××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927.09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0420元、护理费702元、××赔偿金101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046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45475.0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永、冯颖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7642.53元,合计157642.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764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颖、张建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张建永与冯颖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4日,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已经远远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1年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并未进行调解,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2条规定,损害赔偿调解期限为30日,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我们认为调解应在合法合理的期限内,不是无期限的。原告诉求所要的各项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过高,我们认为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冯颖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通过查阅原告伤残鉴定,其鉴定结论引用的标准为一肢肌力3级以下,而评残时检查原告肌力为3级,并未构成该伤残标准,伤残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我公司要求对该伤残鉴定结论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非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认可承担。原告具体损失情况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颖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张建永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被告冯颖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2013年11月4日13时50分许,原告饮酒无证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沿丰润区沙流河镇池家屯十字街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张建永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立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永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状态为正常,驾驶人持有效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立红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开支住院费10007.09元、门诊费920元。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双额、左顶部脑挫裂伤,左肺下叶挫伤,下嘴唇皮肤裂伤。住院期间由原告妹夫曹力超进行护理,曹力超系唐山市丰润区小许装载机配件经销处职工,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原告伤前系唐山市丰润区小许装载机配件经销处职工,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原告父亲王春华(已故)与原告母亲彭宝英(1957年6月23日出生)共育有一子即原告王立红、一女王立楠(已出嫁),原告育有一子王敏杰(2008年2月2日出生)。彭宝英系贰级肢体××人,原告儿子王敏杰系在校学生。2014年8月22日,原告王立红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6.1-C,评定为陆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4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亦没有向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永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立红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张建永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立红承担70%的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视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综合分析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260天,本院认为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原告王立红住院6天,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地交通运输情况酌定开支交通费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住院费10007.09元、门诊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误工费25417.6元(批发和零售业97.76元/天*260天)、护理费586.56元(批发和零售业97.76元/天*6天)、××赔偿金10186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年*20年*5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彭宝英生活费4124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20年*50%)/2]、被扶养人王敏杰生活费2474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12年*50%)/2]。因原告王立红的伤残系由其主要责任所致,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立红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06895.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冯颖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927.09元(10007.09元+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11047.09元,超过此项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25417.6元、护理费586.56元、××赔偿金10186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84元(41240元+24744元),合计194448.16元,超过此项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因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047.09元(11047.09元-10000元),原告因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84448.16元(194448.16元-110000元),合计85495.25元。原告王立红超出强制险的损失86895.25元(85495.25元+1400元),应由被告张建永赔偿30%即26068.58元,下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红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红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建永赔偿原告王立红26068.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立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王立红负担380元,被告张建永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