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袁与苗露兮、苗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袁,苗露兮,苗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667号原告孙袁。委托代理人董建淑,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露兮。委托代理人苗海明,(系苗露兮父亲)。被告苗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于、宋雅洲,公司员工。原告孙袁诉被告苗露兮、苗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夏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淑、被告苗露兮的委托代理人苗海明、被告苗海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于、宋雅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袁诉称,2015年4月13日21时10分,被告苗露兮驾驶苗海明所有的苏G×××××号轿车行驶至海连路与盐河路交叉口处,沿海连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该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交警队认定苗露兮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等共计3万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露兮、苗海明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称妊娠终止是由于交通事故后进行CT、X光片的照射及用了活血化瘀的药品导致,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也无病历或医嘱记载,原告事故后进行检查时未发现自己已经怀孕,故本身也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后原告提交的鉴定书虽认定孙袁车祸后X片、CT检查及活血化瘀药物运用与先兆流产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1时10分,苗露兮驾驶苏G×××××号轿车行驶至海州区海连路与盐河路交叉口处,沿海连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该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G5047**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苗露兮承担全部责任,孙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连云港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3126.1元(苗露兮垫付177元)。原告伤情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袁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先兆流产等,并行人工流产术,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贰仟元。2、被鉴定人孙袁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为此孙袁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苏G×××××号轿车所有人为苗海明,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苗露兮驾驶,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CT、X光检查及活血化瘀药物的运用与其流产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分析说明认为:(一)车祸后X片、CT检查对先兆流产的影响:被鉴定人孙袁2015年4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伤后对其外伤部位(头颅、左膝)进行常规摄片检查,共拍摄头颅CT2张,左膝X片1张。CT扫描是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是运用电子计算机分析X线。X线是一种波长很短穿透力很强的电磁波,它能透过人体组织,使体液和组织细胞产生物理与生物化学改变,引起不同层度的损伤,不同X线的射线每次对人体照射的量虽然很小,但却很容易损伤人体的生殖细胞和染色体。在怀孕期,由其是孕早期,接受X线检查会增加胎儿畸形的概率。(二)车祸后活血化瘀药物运用对先兆流产的影响:根据连云港市中医院门诊输液卡记载,被鉴定人孙袁伤后第二日,注射了生理盐水,醒脑静注射液,注射3天。醒脑静注射液具有活血化瘀、清热解毒作用,成分含有冰片及麝香,为孕妇禁用药物。被鉴定人孙袁早期输注醒脑静对其先兆流产存在一定的影响。综上分析:被鉴定人孙袁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摄片及药物运用均在伤后几天内完成,对其先兆流产均有影响,存在因果关系。故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袁车祸后X片、CT检查及活血化瘀药物运用与先兆流产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单、门诊病历、彩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露兮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苗露兮承担。对于人保公司原告终止妊娠不是因本次事故导致,且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的辩称,因原告孙袁车祸后X片、CT检查及活血化瘀药物运用与先兆流产存在因果关系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面部外伤、脑震荡,伤后予以射片检查及活血化瘀药物的治疗,原告发生事故时处于孕早期,对怀孕不知情也符合常理,原告对本次流产并无主观故意的因素,此次意外流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且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构成伤残并非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要件,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本院核定原告孙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26.1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8468.9元(34346元÷365天×90天),护理费2823元(34346元÷365天×30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261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218元,余款24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该款项未超出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苗露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苗露兮先行垫付原告177元,应从原告获赔的费用中扣除。综上,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孙袁22441元,返还被告苗露兮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袁224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苗露兮177元;三、驳回原告孙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孙袁负担100元,由被告苗露兮负担4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苗露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史夏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雅琪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