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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付某与孙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孙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907号原告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郑钦、闫桃礼(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付某因与被告孙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郑钦、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腊月30日认识并订婚,××××年××月初十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0、上车礼10000元、价值14000元的三金。2015年农历4月10日,被告不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就返还彩礼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共计6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同居后,原告脾气暴躁,随意辱骂被告,存在严重过错。2015年8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款100000元,包括上车礼和三金,属于赠与行为,不同意返还;原告给被告送的100000元彩礼款,用于原、被告在新疆经营烟酒店,属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10月11日苏某的证明一份及证人苏某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孙某收到原告家给的彩礼和见面礼共计10万元。3、证人朱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经我和司机郭保良手给付被告家上车礼10000元,其他不知道。”用于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上车礼1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0月1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当天经喜总王某的手将10万元银行卡转交给原告方问事的,用以经营烟酒店。2、2015年10月1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闫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观点同证人王某的观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证人身份不明确,证人作证纯属伪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将10000元交给谁自己都不知道,婚姻介绍人并不知道上车礼的事,按照常理,婚姻介绍人应知道上车礼的情况,这说明证人纯属虚假证言,请法庭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及取证过程的合法性,笔录仅说将卡交给了原告方问事的,而不是现金,无法证实钱的数额,被告说只是交给了问事的,而并没有交给原告家人,被告的两份笔录不能证实被告将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了原告,对两份笔录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证人苏某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被告认可收到彩礼款100000元,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朱某的证言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证人王某、闫某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效力显然较低,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农历12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0元。××××年××月10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梳妆台1个、桌椅1套、椅子4个、棉被2个、长河1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本院应当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同居生活时间等因素。被告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彩礼款,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5000元比较恰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送的100000元彩礼款用于原、被告在新疆经营烟酒店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