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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蒋志香与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香,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蒋志香。委托代理人曲黎,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公交客运���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悦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志香诉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香的委托代理人曲黎、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由王君驾驶的18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万岁街路口时,因驾驶员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在车厢内摔倒,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315.56元,双方就其他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6100元、交通���1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辩称,住院伙食补助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2万过高,应在15000元左右。交通费因原告没有单据,请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蒋志香乘坐被告所有的由驾驶员王君驾驶的18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万岁街路口时,因驾驶员王君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当日(即2014年11月26日)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315.56元,其他费用均未支付。经原、被告自愿协商,2015年5月20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志香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合理休���时间为伤后180日。伤后设1人陪护90日。营养补偿90日。已评残,目前暂不考虑后需治疗。”另查明,原告蒋志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志及出院记录、户口簿、聘用合同及个人收入证明、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因乘坐被告所有的18路公交车,驾驶员王君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在车厢内摔倒,造成原告人身健康受到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指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本院对原告损失作以下认定: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及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误工费按照起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3500元除以30日乘以误工时间(即伤后休治时间180日),误工费即21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一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采信鉴定机构意见,即“伤后1人陪护90日”。原告出院后,有凭证证明的护理费16100元(共71日),参照护理费票据。故对原告护理费1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结合就医情况,对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考虑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及时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院期间22日,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原告要求按此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营养补偿90日的鉴定意见及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要求营养费4500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据此,本院采取城镇标准计算。根据《2014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可支配收入33591元”,定残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原告62周岁,应按18年计算,原告伤残九级(伤残系数20%),其残疾赔偿金以每年33591元,乘以18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0%,计算结果为120927.6元。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12092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情综合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支持15000元。关于被告住院伙食补助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2万过高,应在15000元左右,交通费因原���没有单据,请法院酌情处理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志香误工费21000元;二、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6100元;三、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四、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五、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4500元;六、被告大连公交客��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0927.6元;七、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60元(含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雅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