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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清程与凤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清程,林凤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程,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凤霞,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丽静,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清程因与被上诉人林凤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5日17时左右,林凤霞与张清程因相邻通道问题发生口角,争吵中张清程用手殴打林凤霞,致林凤霞身体损伤。当天,林凤霞前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904.85元。同年12月1日,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林凤霞的损伤程度为:体表未检见明显损伤。2015年1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认定因张清程殴打林凤霞致林凤霞身体受伤,对张清程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张清程未赔偿林凤霞医疗费用等,致讼。原审经审查,认定林凤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9.94元+1184.91元=19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元/天=50元,护理费5天×88.74元/天=443.7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天×20元/天=100元,计人民币2698.5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清程与林凤霞因通道问题本可以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处理,而张清程对林凤霞施以殴打,致林凤霞身体损伤,其行为侵害了林凤霞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林凤霞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经审查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2698.55元。张清程抗辩其未殴打林凤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清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凤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98.55元;二、驳回林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张清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张清程负担。宣判后,张清程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张清程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林凤霞,被上诉人林凤霞本身有××,反而是被上诉人林凤霞突然用拐杖打上诉人的面部,由于上诉人受到惊吓,出于自身安全推了被上诉人林凤霞一把,属正当防卫,并非殴打对方,上诉人如何受伤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门错误采信证人证言,对事实以及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二、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堆放石头堵塞道路,影响上诉人通行,又先动手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全部过错,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也是不当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凤霞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存在堆放石头堵村道影响通行的问题。二、被上诉人本身有××,不可能去殴打上诉人,本身离开拐杖不能站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用拐杖殴打上诉人不合情理。三、被上诉人的伤情有相关病历材料予以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张清程认为其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林凤霞,公安对上诉人处罚后,上诉人以为大事化小事,没有向法院提起撤销公安机关错误处罚的行政诉讼。公安向证人张某提取的证据,因其是被上诉人的亲人,其证据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同村村民,即使因生产、生活发生矛盾,也应本着互助互让的精神,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2014年11月25日双方因通道发生纠纷后,处理本纠纷的荔城区公安分局在调查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张清程因殴打被上诉人林凤霞致其身体受伤,对张清程处以行政处罚。上诉人以是被上诉人林凤霞突然用拐杖打上诉人的面部,由于上诉人受到惊吓,出于自身安全推了被上诉人林凤霞一把,属正当防卫,其辩解理由不足。故上诉人张清程与被上诉人林凤霞在纠纷中致林凤霞损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清程主张是被上诉人林凤霞挑起事端,存在主要过错,要求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张清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爱如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