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贾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丛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委托代理人贾巧荣。委托代理人辛毅,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丛某。负责人马某,该社区书记。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第三人丛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贾某甲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巧荣、辛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1987年9月,第三人及当时苏曹乡政府为了给村民安玉振落实政策,将村民贾维民购买的安玉振的房产收回,同时按照《现行规划标准》给贾维民规划了一片宅基地。因贾维民无力建房,第三人为了照顾贾维民,在换房的同时,协调贾维民和贾某乙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在贾维民去世后,由贾某乙埋葬,上述宅基地和三间南屋归贾某乙所有。但在贾维民年老生活不能自理后,贾某乙不仅对贾维民置之不理,而且还对其大打出手,被逼无奈后,经贾某乙同意,贾维民请求原告对其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同时,留下遗嘱,将自己的名下财产全部留给原告。2013年1月11日,贾维民去世,被告贾某乙抢占了遗嘱中留给原告的三间南屋,经原告多次协商,拒不返还。1987年协议的根本目的是落实政策,该协议实际上包涵两个内容:一是村乡两级政府为安玉振落实政策,二是村委会作为中间人,促成贾维民和贾某乙之间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第三人落实政策时给贾维民划了一片宅基地,现遗赠扶养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成就,第三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贾维民的房基地过户手续。经协商,被告拒不返还房屋及宅基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贾维民的赠与遗嘱合法有效,判令贾维民的三间南屋及宅基地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贾某乙将宅基地和三间南屋返还原告;3、由第三人配合原告履行贾维民的宅基地过户手续;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贾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3月2日遗嘱一份,证明原告对贾会民养老送终,对本案所争房屋享有继承权;2.2012年9月13日,最后遗嘱一份,证明贾会民立最后遗嘱,去世以后本案诉争房屋归我;3.1987年9月,村委会协议一份,证明给贾会民划分了宅基地,让给贾某乙建造;4.2012年5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贾维民强行拉走,今后由我负责贾会民养老送终;5.贾风霞证明一份,证明上次开庭的证明不是贾风霞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没有赡养贾维民,是原告赡养的贾维民;6.光盘一份。被告贾某乙辩称,一、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归被告贾某乙母亲古秀会所有。原、被告出示的分单都能证明:古秀会名下的三间南屋地基上原有房屋两间是古秀会的公婆(即被告贾某乙祖父母)1976年5月11日分给被告贾某乙父亲贾维国的祖业产。分家后,贾某乙母亲古秀会将房屋翻建为三间,1985年4月15日依法到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丛台区分局苏曹国土资源所进行登记注册,户主是古秀会。1987年9月的协议书是《关于安玉振、贾维民、贾某乙房屋问题协议书》,村委会为了纠正历史错误,给安玉振落实政策,退还贾维民居住安玉振的四间小房,划分了宅基地,贾维民无力建造新房,让贾某乙建造,贾某乙让出老房,让贾维民居住。关于埋葬问题,虽然第三人为贾维民进行安排,但是不能剥夺贾维民的权利。2012年5月28日,贾维民作出变更埋葬自己的委托人的决定。1987年9月1日开始,被告贾某乙就与贾维民相依为命,无微不至照顾尽心的同时,也履行完“让贾维民住到老”的协议约定。至于原告自愿把贾维民接走并对其进行埋葬,是原告与贾维民之间的约定。落实政策协议第三条明确:贾维民去世后,所居住的三间房南屋,仍归贾某乙所有。二、遗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13日的录音录像是原告让贾维民把2011年3月2日的《遗嘱》进行宣读,是原告自己的意思。录像里没有立遗嘱的过程,而且在二审开庭时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关键之处都说不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根本就不属于立遗嘱人所有,贾维民无权把古秀会的房屋遗嘱给原告贾某甲。因此,遗嘱无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某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1985年4月15日,社员宅基地登记表,证明本案争议标的的三间南屋所有权人是古秀会;2.农历1976年5月11日,家庭分单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标的的三间南屋属于古秀会丈夫贾维国;3.1987年9月1日,关于安玉振贾维民贾某乙房屋问题协议书,证明第三人给的宅基地是给贾某乙的,不是给贾维民的;4.贾维民住院收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水电费票据9张,证明贾维民生前由被告贾某乙赡养和出资日常生活消费以及医疗费。第三人丛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进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伪造的,贾维民2011年3月身体××,精神正常,书写非常好,这份遗嘱不是贾维民亲笔书写和签字,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达;对证据2有异议,遗嘱是伪造的,不是贾维民亲笔书写和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第三人将土地划给贾某乙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贾维民亲笔书写,但是内容是贾维民为了晚年生活,变更了埋葬委托人,与继承没有关系;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质证;对证据6光盘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贾维民书写遗嘱和证人签字的过程,宣读不是贾维民真实意思的表示。2011年3月2日,原告父亲写好遗嘱,2012年9月13日,录制的录像,时隔一年半,于2012年5月28日签的协议以后,原告接走贾维民是2012年5月23日,签埋葬约定证明是5月28日,时隔5天,原告接走贾维民是为了宣读假的遗嘱,遗嘱是无效的,录制也是无效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进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是伪造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贾维民分得了房屋;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给贾维民划分的宅基地,不是给贾某乙划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票据费用不是贾某乙交的。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15日,经邯郸市苏曹乡北苏曹河西村民委员会、邯郸市苏曹乡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的“社员宅基地登记表”显示:户主古秀会,所在地苏曹乡河西村4队,家庭人口5,现有宅基片数1,宅基地总面积0.057亩,现在房屋间数3,建筑面积31.4平方米,宅基地面积38.3平方米0.57分,划宅基地时间解放前,建房间数3等内容。1987年9月1日,安玉振、贾维民、贾鸿(红)军签订了《关于安玉振、贾维民、贾鸿军房屋问题协议书》。内容为:“为了给安玉振同志落实政策,退还贾维民现在居住安玉振的四间小房,特定协议如下:一、河西村给贾维民划一片房基地《按现行规定标准》,贾维民将其现有居住座落在河西村南北大街一0二号的四间小房退还给安玉振。二、因贾维民无力建造新房,故把村划给的房基地让给贾维民哥哥贾维国(已故)长子贾鸿军建造,贾鸿军把他座落在老家的三间南屋让给贾维民居住,一直到老。三、贾维民过世后,由贾鸿军负责葬埋,贾维民居住的三间南屋仍归贾鸿军所有,贾维民不得出卖和转让他人。四、三人房屋退还顺序是:贾鸿军先盖新房,盖好搬入后腾出现在老家的三间南屋让给贾维民居住,贾维民搬回老家后,把南北大街一0二号房退还给安玉振。五、贾维民原付壹佰贰拾元买房款不再退还。”安玉振、贾维民、贾鸿军,调解人冯军、张凤兰,在场人李宽兴、张随山、崔月考、耿玉钦分别在以上协议书中加盖了手章或捺印,中国共产党邯郸市丛台区苏曹乡河西支部委员会在协议书中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按上述协议书履行,贾维民搬入登记在贾某乙母亲古秀会名下的三间南屋居住。后贾维民不同意贾某乙履行养、埋葬的义务,在2012年5月28日,书写以下内容:“我不同意贾某乙养、埋葬,今后由贾某甲负责一切。”贾某甲、贾某乙分别书写以下内容:“以上我看过,同意。2012.5.28”均同意并签字。2011年3月2日,贾维民(贾会民)立下遗嘱,内容为:“贾会民河西村村民,现年八十三岁年事已高,多年来一直是侄子贾某甲关心照顾,为示感激之情,本人情愿将现在居住的三间南屋无偿赠与嫡侄贾某甲永远为业。”见证人郭某、董某、程某签字并捺印。2013年9月13日,原告给贾维民录制录音录像光盘,贾维民把2011年3月2日的遗嘱进行宣读。当日,贾维民又立遗嘱,内容为:我的最后遗嘱,我去逝后以我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立遗嘱和录像资料为准。立遗嘱人贾会民,2012年9月13日。”2013年1月11日,贾维民去世,原告贾某甲对贾维民进行了安葬,被告贾某乙搬入争议房屋居住。原告贾某甲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贾维民的赠与遗嘱合法有效,贾维民的三间南屋及宅基地归原告所有;2.被告贾某乙将宅基地和三间南屋返还原告;3.由第三人配合原告履行贾维民的宅基地过户手续。被告贾某乙不同意,认为贾维民无权把古秀会的房屋遗嘱给原告贾某甲,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对贾维民生前居住的三间南屋所有权的归属说法不一。该房屋于1985年4月15日登记在被告母亲古秀会名下。1987年9月1日,为了给安玉振同志落实政策,退还贾维民现在居住安玉振的四间小房,经调解人、在场人调解并经中国共产党邯郸市丛台区苏曹乡河西支部委员会确认,签订了《关于安玉振、贾维民、贾鸿军房屋问题协议书》,河西村给贾维民划一片房基地,贾维民将其现有居住座落在河西村南北大街一0二号的四间小房退还给安玉振。因贾维民无力建造新房,故把村划给的房基地让给贾维民哥哥贾维国(已故)长子贾鸿(红)军建造,贾鸿军把他座落在老家的三间南屋让给贾维民居住,一直到老。贾维民过世后,由贾鸿军负责葬埋,贾维民居住的三间南屋仍归贾鸿军所有,贾维民不得出卖和转让他人。以上协议确定贾维民的房屋调整给安玉振,另行给贾维民划房基地,由贾某乙建造,贾某乙老家的三间南屋让给贾维民居住,贾维民过世后由贾某乙埋葬,贾维民居住的三间南屋仍归贾鸿军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被告贾某乙对贾维民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被告贾某乙对该房屋有处分权。2011年3月2日,贾维民立下遗嘱,将居住的三间南屋无偿赠与贾某甲。因被告贾某乙对该房屋有处分权,故贾维民无权处分。2012年5月28日,贾维民不同意贾某乙履行养、埋葬的义务,要求由贾某甲负责。原告贾某甲和被告贾某乙均同意并签字。被告贾某乙的签字应视为贾某乙同意按照新协议执行,该房屋就是给了贾维民,所以贾维民对该房屋就有处分权。贾维民在2013年9月13日又立遗嘱,我去逝后以我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立遗嘱和录像资料为准。因贾维民已享有该房屋的处分权,故该房屋应归原告贾某甲所有。现被告贾某乙占用该房屋,原告贾某甲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贾某甲主张贾维民居住的三间南屋宅基地使用权归己所有,第三人配合原告履行贾维民的宅基地过户手续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宅基地可以由村民使用,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某甲对被继承人贾维民的三间南屋享有继承权;二、被告贾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清被继承人贾维民的三间南屋返还给原告贾某甲;三、驳回原告贾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贾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金越人民陪审员 石少杰人民陪审员 苑琳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