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淑贤与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贤,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810号原告李淑贤,女,汉族,1963年5月16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秀峰,男,汉族,1954年6月9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民,男,汉族,1955年5月6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北段中亨花园四幢2号。组织机构代码66885928-8。法定代表人张小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斌,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淑贤诉被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物业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高登望、屠嘉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峰、张学民,被告开元物业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聘用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塞纳左岸的居民生活区楼房内楼梯扶手进行清洁服务,每月基本工资加补贴为1460元(基本工资1250元),用工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其中试用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0日13时55分,原告在为塞纳左岸小区7号楼1单元楼房进行清洁服务途中,坠落于该栋楼的地下一层地面(该处未安装安全围栏),致原告摔伤,全身多处骨折。腰部骨折装入钢板固定治疗。原告受伤后,第一阶段的医疗费赔偿已经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确定解决。原告的腰部内固定于2016年1月28日在开封市中医院住院取出,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11692.45元,原告经过一定期间的回复后,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860.85元、复印费19.5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330元、误工费21560元、护理费1408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抚养费5146.20元,合计234442.55,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原告主张赔偿金为203402.0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对于本次损害后果也存在明显过错,这一点在第一次判决书中一予以确定,但在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过错比例过低,在本案中应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索赔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与事实不符,对鉴定意见书所应用的鉴定标准有异议,××致残的鉴定标准远远低于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所以原告的伤残八级不能反映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在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工资标准是1200元,在计算误工费时,应按照发放的工资标准进行赔偿对于护理费无证据显示需两人护理,出院后的营养费也无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聘用工协议书,原告李淑贤受雇于被告开元物业河南分公司,从事小区保洁工作,用工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月20日13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塞纳左岸小区7号楼1单元楼房进行清洁服务途中,坠落于该栋楼的地下一层地面,致使原告摔伤,全身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淑贤于当日被120救护车送至开封市中医院就诊并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脑震荡,胸部闭合性损伤,骨盆骨折,胸12、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气滞血淤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淤,胸6、1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柱)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1月30日手术腰椎部加入钢棒、椎弓根螺钉复位固定,2015年5月21日出院医嘱显示:钢质固定物需1年后取出。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判决书中依法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医嘱需要休息3个月,原告书城镇居民,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11天,即误工计算到2015年8月21日。考虑到原告在该次伤害中也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开元物业河南分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开封市中医院,取出腰2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物,住院42天。出院后就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开封大宋司法临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6月23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淑贤的损伤属八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3655.75元,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7000元,共计618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121天,共计363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原告住院121天,共计1210元;4、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住院121天,但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211天,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每天为66.83元,66.83元×211=14101.13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2人护理,本院酌定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原告住院121天,按河南省服务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每天为78.00元,78.00元×121天=9438.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5060.71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淑贤系被告开元物业河南分公司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开元物业河南分公司应对原告李淑贤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淑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自己受伤,其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李淑贤自行承担20%,即7012.14元,被告开元物业河南分公司承担80%为宜,即28048.57元。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垫付医疗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包括但不限于)的治疗费用、护理费、生活费均为被告垫付”,但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未履行,该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开元物业河南分公司应对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048.57元;二、驳回原告李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李淑贤承担877元,由被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61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新审 判 员 高登望代理审判员 屠嘉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登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