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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邓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甲,唐仕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5********,土家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沅陵县借母溪乡上马山村杨家组。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仕香,女,1965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5********,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沅陵县沅陵镇大庙溪**号。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仕香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3)沅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自诉人唐仕香及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邓某甲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上诉人邓某甲,听取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仕香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仕香系沅陵镇居民,在天宁农贸市场从事经营鲜鱼。被告人邓某甲在天宁农贸市场从事经营鲜肉。2013年9月22日,因为天宁农贸市场旁的沅陵县林业局拆迁要围墙,把原来摆肉摊的地方围了起来。次日凌晨4时许,自诉人唐仕香、万某、范某三人去天宁市场摆鱼摊时,就在原来摆肉摊的围墙外(即消防通道)摆鱼摊。6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发现后,就要求唐仕香等人让开位置,唐仕香不肯让出摊位,为摆摊双方发生纠纷,均不肯让步。被告人邓某甲扛来一张屠桌强行放在唐仕香已摆摊的地方,自诉人唐仕香靠墙站着,被告人邓某甲就将屠桌往里面推,自诉人唐仕香就把屠桌往外推倒了,继而邓某甲与唐仕香发生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中,自诉人唐仕香受伤,并叫被告人邓某甲陪同去医院进行检查,邓不同意,自诉人唐仕香用手机报警。沅陵县城东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过了解后,叫唐仕香去医院治疗。自诉人唐仕香在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委托沅陵县公安局法医室对自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1、被鉴定人唐仕香系因钝性物体致伤全身多处,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伤残程度为九级。3、受伤后总的误工损失日(包括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钢板、螺丝误工损失日)为4个月;4、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钢板、螺丝所需医药费用约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因自诉人唐仕香申请对致伤方式推断进行鉴定,沅陵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的致伤方式推断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唐仕香的左桡骨远端骨折,其骨折由于跌倒,腕关节屈曲、手背着地受伤引起,但不排除腕背部受到直接暴力打击形成。另查明,自诉人唐仕香共住院28天,花医疗费14787.73元。根据《2014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3年职工月平均收入为3657元,居民服务平均收入3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护理费28天×97.6元/天=2732.8元,误工费3657元×4个月=14628元,后期手术拆除内固定钢板、螺丝的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00元,进行重新鉴定过程中用鉴定费1105.40元,用交通费1661元。自诉人唐仕香的经济损失共计40954.9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邓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虽在邓某甲因纠纷与唐仕香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唐仕香构成了轻伤,但唐仕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损伤后果系邓某甲的行为直接所致,因此唐仕香指控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由于邓某甲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并在纠纷发生后强行挤占摊位,引起矛盾激化,对由此造成唐仕香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甲无罪;二、被告人邓某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仕香经济损失32763.94元。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上诉提出:上诉人在案发起因上没有过错,也没有打过唐仕香,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32763.94元明显不公,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邓某甲多年在天宁农贸市场(又称天宁菜市场)正北面入口通道边从事个体经营的贺杰先向沅陵县市场服务中心租用的门店前摆摊从事鲜肉经营。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仕香亦长期在该市场摆摊经营鲜鱼。因为贺杰先租赁的门店所在楼房拆迁重建,邓某甲经营的摊位于2013年9月22日被拆建单位砌围墙圈在了围墙内侧。24日凌晨4时许,唐仕香与经营同伴万某、范某三人准备到市场卖鱼并将摆摊所用的板凳等物放在了邓某甲平日卖肉摊位处围墙外侧的通道边。6时许,准备摆摊卖肉的邓某甲来到市场后,要求唐仕香等人将摆好的摊位让开,唐仕香等人不同意,邓某甲遂将扛来的卖肉用案桌摆放在唐仕香等人已摆的摊位上。双方由此发生争执,邓某甲强行将案桌推向摊位后靠墙而站的唐仕香,唐仕香见状动手将案桌向外推倒在地,二人随即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唐仕香声称手被“打断了”,要邓某甲陪同去医院进行检查,邓不从,唐仕香遂打电话报警。事发后,唐仕香因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后在沅陵县中医院、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唐仕香因钝性物体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系轻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包括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钢板、螺丝误工损失日)为4个月;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钢板、螺丝所需医药费用约5000元。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2日对唐仕香受伤的致伤方式推断作出“根据被鉴定人唐仕香左腕损伤后骨折特征,其骨折常由于跌倒,腕关节屈曲、手背着地受伤引起,但不排除腕背部受到直接暴力打击形成”的鉴定意见。另查明,唐仕香共住院28天,花医疗费14787.73元,并造成经济损失40954.9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护理费2732.8元(28天×97.6元/天)、误工费14628元(3657元/月×4个月)、后期手术拆除内固定钢板、螺丝的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5.40元、交通费166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1、原审自诉人唐仕香陈述:2013年9月23日4时许,唐仕香与合作伙伴万某、范某准备去天宁市场摆鱼摊,因为之前因拆迁砌的围墙将原来摆肉摊位置围了起来,唐仕香等人就在围墙外摆好了摊。6时许,邓某甲到后叫唐仕香让地方,唐没有让,邓某甲便扛来一张屠桌放在唐仕香摆摊的地方并往里推屠桌,将唐仕香卡在墙与屠桌之间,唐仕香遂动手将屠桌往外推倒。邓某甲见状便冲到唐仕香面前,抓起唐仕香的左手,用右手拳头朝唐仕香使劲击打了数拳。至唐仕香被打倒在地后,邓某甲才住手。2、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法医(沅)公(刑)鉴(法)字(2013)142号鉴定意见,证明伤者唐仕香系钝性物体致伤多处,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4个月,二期手术费用约5000元。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527号鉴定意见,证明根据被鉴定人唐仕香左腕损伤后骨折特征,其骨折常由于跌倒,腕关节屈曲、手背着地受伤引起,但不排除腕背部受到直接暴力打击形成。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经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自诉人唐仕香当庭辨认后确认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邓某甲与唐仕香发生肢体冲突的地点位于沅陵县沅陵镇天宁菜市场正北面通道靠拆迁重建小区一侧的围墙边。4、证人范某、万某的证言,分别证明范某、万某与唐仕香等四人长期合伙在天宁农贸市场摆鱼摊,2013年9月23日6时许,她们为摆摊与邓某甲发生争吵,邓某甲扛来一张屠桌放在她们摆摊的地方,并把唐仕香卡在墙与屠桌之间,唐仕香把屠桌往外推倒后,邓某甲与唐仕香打起来。在万某、范某去解劝时,听见唐仕香喊“手被打断了”,唐就报警了。3、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邓某乙在天宁市场内摆摊卖肉,2013年9月23日6时许,邓某乙路过市场消防通道时,看见邓某甲把一张屠桌放在唐仕香摆鱼摊的地方,双方在争吵,邓某甲将屠桌往内推,唐仕香便把屠桌往外推倒。因忙着自己的事情,其他的邓某乙当时也没有注意看,但事后听说唐仕香的手被打断了。4、证人谢某甲和的证言,证明谢某甲和在天宁市场自己的肉摊上卖肉,听说有人在打架便去解劝。看见唐仕香与邓某甲在市场的消防通道处为摊位发生争吵,唐仕香拿着一小板凳准备打邓某甲,谢某甲和便上前抢下了唐仕香手中的板凳并将双方劝开,后返回忙自己的事。事后,谢某甲和听唐仕香讲自己的手痛、肿了。5、证人黄某、周某甲(天宁农贸市场内的个体经营户)的证言,分别证明邓某甲与唐仕香争吵的起因是因市场旁的拆迁工地砌的围墙于前一天将原来摆肉摊地方围了后,里面的摊位都往外移,有的是平行移到了围墙外。事发当天早上有几个卖鱼的女人与卖肉的邓某甲为摊位发生争吵,邓某甲强行把屠桌放在对方已摆的鱼摊处,双方发生拉扯,后听说有个女的手骨折了。证人谢某乙、周某乙、向某的证言分别印证了黄某、周某甲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6、贺杰先(租用沅陵县市场服务中心天宁农贸市场门店的个体经营业主)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邓某甲自2006年10月起在贺杰先租用的门店前摆摊卖肉。7、沅陵县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唐仕香自1997年3月一直在天宁农贸市场从事经营鲜鱼。8、沅陵县中医院、沅陵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及开支票据,证明事发后唐仕香因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后在沅陵县中医院、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共开支医疗费14787.73元、鉴定费1305.40元、交通费1661元。9、户籍资料及常住人口信息,分别证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仕香、上诉人邓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10、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13年9月23日7时许接到唐仕香的报警后马上出警,并查明系在天宁农贸市场从事经营的个体经营户唐仕香与邓某甲因争摊位引起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11、上诉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9月23日6时许,邓某甲为地摊与唐仕香等人发生争吵,邓某甲将扛来的屠桌放在唐仕香等人摆摊的地方后,唐仕香把屠桌往外推倒,双方发生争吵,自己没有打过唐仕香。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仕香等人占用其平日卖肉使用的摊位与唐仕香发生争吵,在纠纷起因上有过错;在唐仕香等人不肯让出摊位时,邓某甲不顾他人安全,试图用推挤案桌的方式强行占用摊位进而与唐仕香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矛盾激化,对由此造成唐仕香在双方的肢体冲突中造成左桡骨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负有主要责任。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仕香的左桡骨骨折系邓某甲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唐仕香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邓某甲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由邓某甲对唐仕香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邓某甲上诉提出“在案发起因上没有过错,也没有打过唐仕香,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32763.94元明显不公”的上诉观点不成立,其所提出“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步鸿审 判 员  陈燕琳代理审判员  刘哲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致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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