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3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绍琼与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348号原告张绍琼,女,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绍华,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蓝世贵,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赶水镇解放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1374-0。法定代表人罗德宏,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傅建波,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绍琼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卫、人民陪审员周德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华、蓝世贵,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傅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琼诉称,2011年到2014年,被告在实施本村村民何光明之房屋复垦时,在原告住宅后面砌一排水沟,致使滴水和浸水将后墙脚腐蚀,无法居住,随时可能垮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在实施复垦何光明房屋时在原房屋后砌一流水沟侵权;2、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依法对何光明的房屋进行复垦,同时将原告房屋屋檐水沟水泥硬化处理,目的是复垦后保护土地和道路,并没有损坏原告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绍琼系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双龙村2组村民,其于1991年12月取得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双龙村3组房屋的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綦集建1991字第1111号),该房与何光明房屋呈前后状相邻。2011年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在的村社实施复垦,并于2012年上半年全部峻工完成,其中对何光明的房屋进行了复垦。原告张绍琼的房屋后面原本有一条土沟,用于滴水,被告委托施工单位在复垦时对该土沟进行了水泥硬化。庭审中,原告陈述已多年未在该房屋居住了,其一直随儿子在重庆居住,但每年都在对房屋进行维修管理。原告不知道被告复垦土地和硬化水沟,被告在硬化该水沟时未征得其同意,且该水沟高于原来的土沟,致使滴水和浸水将原告房屋的墙损坏,变成危房。被告称在复垦时原告就知晓被告的复垦行为,原告的房屋是土墙,自身存在风化,原告房屋现状不是被告复垦行为导致的。关于物权保护的方式,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赔偿损失12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对于损失的组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称是参考复垦价格120000元到130000元每亩估计的。对于原告房屋的原状,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新增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应当驳回。原告举示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其物权:原告房屋外墙照片2张,证明被告复垦何光明房屋后,对水沟进行硬化处理,雨水溅起来,导致原告房屋成危房,侵害原告物权。被告质证认为,该照片是现场照片,但是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房屋侵权,原告房屋一直是土墙。2、原告房屋内部照片3张,证明房屋内部损坏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照片系真实的,但不能证明与复垦有关。被告举示以下证据,证实其未侵权:(2015)巴法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开始实施复垦时就知晓被告的复垦行为。原告质证认为裁定书是真实的,但不涉及房子问题。2、綦江府办发(2010)225号文件,证明被告是依法进行复垦。原告对文件无异议,但被告未通知原告,且复垦何光明房屋与我房屋损坏无关。3、被告举示照片9张和复垦项目布局图,证实被告是按复垦规划实施的合法行为,复垦土地未改变地形位置,只做了保护性硬化,目的是为了防止复垦后滑坡,原告房屋是土墙,即使没有水沟,也要受日晒雨淋影响,房屋另一侧的现状也是受水影响,所以与复垦无关,被告未侵权。原告质证认为图纸看不懂,照片有一张证实了侵权,另外8张照片是原告的房子,但是不受侵害的一面墙,照片上的是房子风化的痕迹。案件审理中,本院对原告的房屋现状进行现场堪察,拍摄原告房屋现状照片13张,双方当事人对此照片均无异议。被告认为照片反映出原告屋檐滴水在沟里,原告房屋的其他面未被滴水影响也有被风化的情况,故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的复垦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材料、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巴法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书、綦江县赶水镇双龙村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布局图两张、照片、綦江府办发(2010)225号文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请求修理、重作、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房屋是土墙,后面原有一条土沟,用于滴水,被告在实施复垦过程中硬化了原告的土沟。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复垦过程中硬化水沟高于原来的土沟,导致滴水溅起侵害原告物权,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损坏与其复垦行为无关,被告只是硬化了原告原有的土沟,滴水是滴在沟内的,没有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侵权,原告的土墙是风化的结果。本院结合原告已多年未在该房屋居住,虽然其陈述每年均对该房进行修缮,但从该房屋的现状看,该房除原告诉称的一面墙外,其他墙均有不同程序的损坏,故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加之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硬化后的水沟高于土沟导致侵权,亦未举示120000元损失的相关证据和该房屋原状的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侵权、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绍琼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绍琼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滟人民陪审员 沈 卫人民陪审员 周德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