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与张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张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黄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邝肖霞,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珊珊,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张惠玲,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花都支行)诉被告张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储蓄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邝肖霞、龙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因店铺装修及入货资金紧张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金子山一号路南星河蓝湾B幢2单元301号(房地产权证号:01××17)、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金子山一号路南星河蓝湾B幢1单元302号(房地产权证号:01××77)、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金子山一号路南星河蓝湾B幢2单元302号(房地产权证号:01××38)、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金子山一号路南星河蓝湾B幢3单元301号(房地产权证号:01××09)、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金子山一号路南星河蓝湾B幢3单元302号(房地产权证号:01××55)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方某甲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被告方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方即构成违约。第四十七条约定,被告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方某甲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方立即清偿;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方损失的,被告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某);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第四十九条费用的承担约定,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某)均由被告方承担。第六十二条约定,原告方与被告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向原告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与原告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方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20日。《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章第一条担保范围约定:(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被告方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方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某)。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方的申请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5年2月6日向被告方发放贷款共计87万元。被告方在一开始就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自2015年6月22日起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标的额为115万元,实际借款87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及罚息共计39386.61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43500元(违约金按实际借款金额的5%计算,即870000元×5%);4.被告承担律师费48000元;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金子山一号路南星河蓝湾B幢2单元301号(房地产权证号:01××17)、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金子山一号路南星河蓝湾B幢1单元302号(房地产权证号:01××77)、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金子山一号路南星河蓝湾B幢2单元302号(房地产权证号:01××38)、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金子山一号路南星河蓝湾B幢3单元301号(房地产权证号:01××09)、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金子山一号路南星河蓝湾B幢3单元302号(房地产权证号:01××55)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5份、英德市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5份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且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两张、贷款借据两张,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7万元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结算单两张、还款流水详情两张证实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实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原告需委托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被告张惠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对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事实为本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张惠玲(甲方)与邮政储蓄花都支行(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一)……如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1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须经乙方同意。……(二)罚息利率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二十八条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邮政储蓄花都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十二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七条:“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三)单方面解除合同;……(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甲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20日张惠玲(甲方)与邮政储蓄花都支行(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惠玲提供价值1644898元的五套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拱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上述五套房产分别为:位于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金子山一号路南星河蓝湾B幢2单元301号、位于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金子山一号路南星河蓝湾B幢1单元302号、位于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金子山一号路南星河蓝湾B幢2单元302号、位于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金子山一号路南星河蓝湾B幢3单元301号、位于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金子山一号路南星河蓝湾B幢3单元302号的房产。有张惠玲签名并按上指模确认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两张)约定27万元借款一笔的借款年利率6.9%,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60万元借款一笔借款年利率7%,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张惠玲欠邮政储蓄花都支行利息共计39386.61元,其中本金为27万元一笔拖欠利息15103.94元,本金为60万元一笔欠利息24282.67元。再查明,邮政储蓄花都支行委托律师对本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48000元。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价值978604.32元的财产,并出具保函为其申请财产保全作信用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14-1号民事裁定书,并实施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邮政储蓄花都支行与张惠玲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邮政储蓄花都支行向张惠玲提供授信额度为1150000元的借款,上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花都支行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及2015年2月6日向张惠玲发放贷款27万元及60万元,履行了其放款义务;张惠玲收取借款后自2015年6月22日起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邮政储蓄花都支行要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张惠玲归还借款本金87万元及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现张惠玲未按期归还利息,故邮政储蓄花都支行要求张惠玲支付违约金43500元(870000元×5%),没有超过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甲方(张惠玲)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邮政储蓄花都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邮政储蓄花都支行出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证实其因本案诉讼花去律师费48000元,该收费没有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邮政储蓄花都支行要求张惠玲支付律师费48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12月20日张惠玲(甲方)与邮政储蓄花都支行(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惠玲提供价值1644898元的五套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拱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故邮政储蓄花都支行要求以上述五套房产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与被告张惠玲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清偿借款本金87万元;三、被告张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支付上项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以上述第二项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四、被告张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支付违约金43500元;五、被告张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支付律师费48000元;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对被告张惠玲用于抵押的分别位于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金子山一号路南星河蓝湾B幢2单元301号、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金子山一号路南星河蓝湾B幢1单元302号、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金子山一号路南星河蓝湾B幢2单元302号、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金子山一号路南星河蓝湾B幢3单元301号、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金子山一号路南星河蓝湾B幢3单元302号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取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毕杰颖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杰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