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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洱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洱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5月21日生,苗族,农民,云南省昌宁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6月19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七凤,洱海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燕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七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是:原、被告于201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嫁到被告家生活,2012年11月生育男孩张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生性多疑,相信道听途说,经常怀疑原告的品行。夫妻间经常吵闹,感情一直不好。因被告是盲人,家庭生计主要靠原告维持。今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又对原告产生怀疑,并到处中伤原告,使原告精神饱受折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为残疾人,没有离婚的条件。现在子女还小,需要完整的家庭和父母的关爱,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杨某某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A3、大理州医院及维西县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脑囊虫和癫痫病。被告张某某为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证:B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B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张某的身份情况;B3、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B4、残疾证及职业资格证书各一本,证明被告为视力一级残疾,已取得保健按摩师职业资格。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系视力一级残疾人。2010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2011年9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嫁到被告家中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11月5日共同生育婚生子张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私人欠款2300元。2014年3月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因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具备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应属一个好的家庭,双方均应珍惜。近年来,因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沟通少,才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和矛盾。因此,只要双方今后主动与对方沟通,换位思考,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和好是有希望的。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燕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