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特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申请宣告陈某某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特字第57号申请人杨某某,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申请人杨某某要求宣告陈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陈某某,女,192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指定代理人杨宝义,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申请人杨某某述称,陈某某是我母亲,于2013年8月患脑梗死,经山东省交通医院治疗后留下严重后遗症,现陈某某思维、行动、语言、认知等方面存在严重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陈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陈某某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某某系申请人杨某某的母亲。陈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因患脑梗死被送往山东省交通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梗死、脑腔隙性梗死、支气管肺炎、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肠炎、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高脂血症、贫血、肾上腺肿瘤(右侧、性质未特指)、多发性肋骨骨折。后虽经抢救治疗,仍留下严重的后遗症。现陈某某存在认知、行动、语言等障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杨某某提交的山东省交通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某某目前的症状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杨某某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系被申请人陈某某的儿子,依法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陈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杨某某为陈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艳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