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52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甲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在邹城市田黄镇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登记前相互了解不深,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双方也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无缘无故的对原告进行打骂。2002年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经常打骂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已经完全无法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未解除婚姻带来的痛苦,特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于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在邹城市田黄镇登记结婚。1979年生子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婚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并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顾念家庭、互谅互让,多从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共建和谐幸福之家仍有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秀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