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段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彪,绰号“彪彪”,男,1982年6月2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彪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芮静、被告人段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上午,被被告人段彪驾驶渝CQW2**号三轮摩托车,采用撬门入户的方式到荣昌区观胜镇银河村9组李某甲家中,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盗走现金8000余元,所获赃款已被段彪挥霍。2015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段彪再次驾驶该摩托车,采用撬门入户的方式到荣昌区吴家镇玉峰寺村12组刘某某家中,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实施盗窃行为,在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段彪被群众抓获,未盗得财物。另查明,2015年9月1日,段彪被群众移交给公安民警,段彪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民警当场扣押了牌号为渝CQW2**的三轮摩托车和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彪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表,本院(2004)荣刑初字第107号、(2011)荣法刑初字第281号、(2014)荣法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法刑二初字第127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谢某某、唐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段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段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段彪犯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段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段彪将其违法所得的现金8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甲。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小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行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