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XX光与被告肇源县肇源镇继春食杂店酒类批发部、被告山东雪野啤酒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667号原告XX光,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经理,现住肇源县工会小区*单元***室。原告杜亮,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肇源县工会小区*单元***室。被告肇源县肇源镇继春食杂店酒类批发部。地址:肇源县肇源镇工会道北。负责人宫继春,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肇源县良苑小区*单元***室。被告山东雪野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莱芜市农高区万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屈传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伟,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光与被告肇源县肇源镇继春食杂店酒类批发部、被告山东雪野啤酒有限公司产品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中级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啤酒中的杂物为何物、对人体是否由损害进行鉴定。中院受理后,因没有相应的鉴定部门而予退回。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肇源县肇源镇继春酒类批发部购买两箱白酒和1箱蓝带将军(罐装)啤酒。生产厂家为山东雪野啤酒有限公司。当日,XX光饮用(直接用罐)2罐后,开始拉肚子,当时不知什么原因;第二天,原告在家宴请客人,开始用罐直接饮用,在饮用10罐左右后,改用玻璃杯,发现该啤酒倒入杯子后,底部存在许多丝状黑色杂物。连续几罐都是如此,大家见后再也没有食欲,并导致拉肚子。当晚,原告带着啤酒及啤酒杂物找到批发部无人,通过电话通知并要求通知厂家来人解决此事。4月23日,原、被告一同在批发店打开几箱啤酒,发现有两个批号的啤酒存在以上问题。原告要到工商局举报,公司的樊经理认为啤酒有问题,并通知公司,公司同意将啤酒发回厂家处理。后来,原告多次与啤酒厂联系,遭到拒绝后,原告于5月18日到肇源县工商局投诉,宫继春与厂家联系后,厂家不予配合,导致对啤酒质量无法鉴定,最后,均同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现要求对问题啤酒进行质量鉴定,鉴定费由厂家负担;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山东雪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失以及补偿金的数额;诉讼费由由山东雪野有限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宫继春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在我批发部购买2箱白酒(每箱125元)和1箱蓝带将���啤酒50元属实。由于其购买的啤酒接近保质期,所以,存在少量混浊物是允许的。当时三方协商时,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没有达成协议。后来,原告说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雪野啤酒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饮用我公司生产的蓝带啤酒后导致拉肚子,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我单位是正规厂家,所生产的蓝带将军啤酒是由国家对其实行了强制性标准,推向市场的品牌啤酒都是通过国家有关部门鉴定的,我厂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赔偿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没有医院的诊断,也没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所以,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2015年4月21日购酒收据1张,金额300元。证实其购买的时间和地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蓝带将军啤酒照片3张、灌装啤酒1罐��证实该啤酒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8日16时45分08秒生产。保质期为365天。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从该啤酒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可以证实原告购买该啤酒时距离保质日期还有2个月的时间。按照啤酒检测规定,啤酒中存在肉眼能够见到的微小混浊物属于合格产品范围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1份、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100元。证实该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接受原告XX光的委托对问题啤酒进行技术检验可以证实有明显沉淀物。其中1罐中约49个、最大长度4㎜、宽度1㎜、另1罐约55个,最大长度15㎜,宽度1㎜。第一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私自做的额,况且,原告委托时,啤酒已经过期,必然存在杂质。所以,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认为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同意第一被告的质��意见。由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后没有委托到合法的鉴定部门,说明没有合法的鉴定部门能够鉴定原告想要鉴定的问题,因而原告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递交的鉴定程序违法。另外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的签章,也没有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更没有鉴定结论。只是检验项目上表明检验的是透明度,且检验结果只是有沉淀物,并没有检验得出结论有杂质是否会导致身体伤害以及是否为不合格产品,所以,该鉴定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请,鉴定费应由其自负。鉴于该鉴定程序违法,且无质量鉴定结论及沉淀物是否会造成损害的鉴定结论,其效力不予采信。录音1份。欲证实事发后,生产方赔礼道歉及准备解决的方式。第一被告认为视听资料听不清,不能证实欲证明的问题;第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承认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应以���定为准,不应以谈话认定。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属单一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其效力不应采信。第一被告无证据出示。第二被告举证如下:山东雪野啤酒公司相关证照及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实该公司是2010年1月19日成立,是合法精英企业,至今没有产品质量问题。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出售的啤酒不存在质量问题。鉴于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实所售啤酒的产品质量,所以,对其效力不予采信。依据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在宫继春开办的肇源县肇源镇继春食杂酒类批发部购买2箱白酒(每箱125元)、1箱蓝带将军啤酒(50元)。当日就餐饮用啤酒后,出现腹泻,次日宴请客人饮用时,发现玻璃杯内有杂物,餐后又出现腹泻。疑似啤酒所致,与二被告交涉后,未能达成理赔协议。原告购买的蓝带将军啤酒系山东雪野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灌装日期:2014年6月8日16时45分08秒,产品标准号:GB4927、保质期为365天。质量等级:优级。灌装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收据和原装啤酒1罐证实。原告称:“导致其腹泻,是饮用购买的啤酒所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要求赔偿5万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自行委托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啤酒”鉴定后,该中心于2015年8月7日作的出检验报告。鉴定报告没有证实罐内沉淀物是何物质、对人体是否会造成损害以及饮用后,是否会导致腹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树柏代理审判员 黄永亮人民陪审员 屈晓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佳婷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