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8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5)第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申领到一张兴业通白金信用卡,用于个人使用。2014年4月10日何某某对该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还款行为,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对何某某进行催收何某某均未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1日该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88215.47元,其中本金74472.47元。2014年11月17日,何某某向兴业银行偿还了该信用卡全部欠款。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挡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认罪,现在已经借钱归还了所有银行欠款,自己是家里的经济支柱,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101号四川国际大厦栋4楼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激活并使用。被告人在2014年4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50000元之后一直没有再归还透支金额的本息。银行多次通过被告人申办该卡时填写的移动电话和住宅电话催收,还通过被告人申办该卡时填写的联系人协助催收,还通过到被告人申办该卡时填写的工作单位地址和家庭住址去催收。被告人仍然没有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共计透支88215.47元,其中本金74472.47元。2014年11月11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11月14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11月17日,被告人向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偿还了全部透支金额。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称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乐于助人,积极帮助同事解决困难,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受害单位陈述、被告人申请信用卡资料、信用卡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银行催款通知书、银行催收记录、电话通话记录详单、单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恶意透支行为。该恶意透支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何某某此前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恶意透支的款项已经偿还。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银行金融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依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