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诉赵学芳、李永勇、陈弟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负责人:龙俊委托代理人:龙俊,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芳,女,汉族,1956年6月28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韩伟,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勇,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住四川省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第光,男,汉族,1946年11月2日,住四川省安岳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学芳、李永勇、陈弟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俊;被上诉人赵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永勇、陈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8日,李永勇驾驶川M852**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岳县兴隆镇驶往成都市。当日04时55分许,途经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与东大街十字路口处时,因未让右方车辆先行,与代作国驾驶并搭乘赵学芳的电瓶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代作国、赵学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学芳受伤后,在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双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2、双肺挫伤3、右侧耻骨骨折4、头皮血肿5、头皮裂伤6、上唇皮肤软组织裂伤伴皮肤缺损7、左手皮肤软组织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9、左小指外伤后疤痕挛缩10、低钾血症11、中度贫血12、上下前牙区部分牙折断伴松动。赵学芳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4日出院,计148天。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继续治疗,2、休息2月,如有不适来院就诊,3、出院带药,4、前两月为贰人护理,后为壹人护理至出院。赵学芳受伤后产生住院治疗费用68637.09元,门诊及检查费5418元,合计74055.09元;上述费用中,李永勇垫付医疗费69655.59元,赵学芳自己支付4399.50元。2015年2月2日,赵学芳之伤经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赵学芳面部瘢痕遗留属十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照相及片子扫描费55元。赵学芳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代作国系夫妻关系。赵学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其女代松利位于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龙门堤巷36号鸿腾广场B幢2单元301号;李永勇驾驶的川M85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陈弟光,该车实际由李永勇管理使用,并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代作国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费用;李永勇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协商,同意在赵学芳住院期间的产生的医疗费74055.09元中扣除18%即13330元的非医保用药,该扣除费用由李永勇承担。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只认可赵学芳的一处十级伤残,在协商过程中产生资料复印费用80元。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李永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李永勇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赵学芳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只认可赵学芳的一处十级伤残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陈弟光虽为川M85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因该车一直由李永勇管理使用,且赵学芳未举证证明陈弟光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陈弟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赵学芳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参照2014年统计数据,结合赵学芳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安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处方及票据,其医疗费为74055.09元,2、营养费15元/天×148天=2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8天=2960元,4、护理费,因赵学芳伤情较重,出院医嘱载明赵学芳住院前两月贰人护理,后为壹人护理至出院,其护理费为60元/天×2人×60天+60元/天×88天=12480元,5、误工费,赵学芳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视为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标准按每天60元予以计算。从赵学芳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60元/天×177天=10620元;6、残疾赔偿金,赵学芳虽为农村户籍,但相关证据能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20年×10%=48762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赵学芳的十级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1000元;9、照相及片子扫描费55元;10、资料复印费80元;11、交通费,根据赵学芳就医地点、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赵学芳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56232.09元。对赵学芳主张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李永勇驾驶的川M8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赵学芳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医学鉴定费、交通费、资料复印费等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赵学芳提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赵学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会产生再医费,故对赵学芳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李永勇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达成的“住院期间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8%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由李永勇承担”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者代作国与赵学芳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代作国各项损失先行赔付,代作国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得到护理费、交通费赔偿2900元。据此,赵学芳的损失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资料费135元(其中照相及片子扫描费55元、复印资料费80元)等共计769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人民币65905.09元。剩余医疗费用13330元,由李永勇予以赔偿。为了减少诉累,李永勇在赵学芳住院期间垫付的住院费用、门诊费69655.59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80天、误工费、护理费只认可60天以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陈弟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学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资料费等共计769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学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人民币65905.09元,以上共计142902.09元。品迭被告李永勇垫付的医疗费用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赵学芳人民币99906.50元;二、由被告李永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学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3330元,此款经品迭后已实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永勇垫付的医疗费用56325.59元。四、驳回原告赵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赵学芳为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赵学芳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证明,故判决误工费不合理,误工时间过长,适当认可误工费3600元;3、原审认定护理费过高,赵学芳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双人护理的证据。被上诉人赵学芳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保单抄件、定损单,拟证明一审判决未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额700元予以判决;2、出院证明书,拟证明赵学芳不需要两人护理。被上诉人赵学芳质证认为:1、对保单无异议,对定损单有异议,实际车损不止700;2、对出院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赵学芳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安岳县畅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鸿腾广场服务中心、安岳县岳阳镇北坝社区、安岳北坝派出所的三份证明,拟证明赵学芳、代作国夫妇于2011年居住在鸿腾广场小区B幢2单元301号;2、赵学芳的出院证明书,拟证明赵学芳在交通事故事发后前两个月内病情严重,需要两人护理。3、赵学芳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拟证明赵学芳事发时年满58周岁,应计算其误工费。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安岳县畅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鸿腾广场服务中心、安岳县岳阳镇北坝社区、安岳北坝派出所的三份证明不予认可;2、对赵学芳的出院证明书与上诉人提供的不同,不予认可;3、对赵学芳的身份证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保险抄件、定损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出院证明书,因其无盖章出处,欠缺形式合法要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赵学芳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赵学芳的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问题。赵学芳的户口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1年1月就居住在安岳县鸿腾广场小区B幢2单元301号赵学芳女代松利处,该事实有安岳县畅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鸿腾广场服务中心、安岳县岳阳镇北坝社区、安岳北坝派出所及代松利所有的安国用(2014)第03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岳县字第201300027-2号房产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赵学芳已连续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赵学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8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尚在务工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务工或从事生产经营为主要收入来源,不能证明其是否有或有多少误工损失。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只认可误工费3600元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赵学芳提供的安岳县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上载明“交通事故,前两月病情严重,需两人护理,经治疗后,病情好转,故需一个护理至出院。”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赵学芳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74055.09元;2、营养费2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4、护理费12480元;5、误工费3600元;6、残疾赔偿金48762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鉴定费1000元;9、照相及片子扫描费55元;10、资料复印费80元;11、交通费1000元;综上,交通事故致使赵学芳受伤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9212.09元,由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学芳699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赵学芳65905.09元,以上共计135882.09元;自费药13330元由李永勇予以赔偿,品迭被上诉人李永勇垫付的医疗费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赵学芳人民币92886.5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部分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由被告李永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学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3300元”和第三项“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永勇垫付的医疗费56325.59元”;二、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学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资料费等共计769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学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人民币65905.09元,以上共计142902.09元。品迭被告李永勇垫付的医疗费用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赵学芳人民币99906.50元”和第四项“驳回原告赵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赵学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2886.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赵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上诉人李永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6.4元,由被上诉人赵学芳负担176.4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晓琼审判员 兰 勇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雪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