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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130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中共党员,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临沂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申法周,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申法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杨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本村符合土地规划的林地5576平方米(合8.4亩)建厂,其中建筑物占地8.4亩,造成该林地8.4亩地被毁坏。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听证告知书,兰山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及总体规划图,加工厂用地勘测定界图,土地租赁合同书,违法建筑停建拆除通知书,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王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其行为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孙士标人民陪审员  杜家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玉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