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殷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徐勇,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殷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女儿出生后,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和的矛盾开始显现,被告沉迷于玩电脑,且经常与原告吵架,全然不顾孩子。2012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同居,但为了孩子,原告只能委屈忍耐,希望被告有所改变,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失望,于2013年2月搬离被告处,自己租房,独自生活,双方分居至今,也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至其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殷某与陈某甲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就读小学三年级。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因感情不和,殷某于2013年4月搬离被告住所,独自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另查明,殷某在一织布厂上班,月收入不到2000元,陈某甲在一漂染厂上班,月收入3000元左右。再查明,陈某乙自读幼儿园开始即由祖母庄利凤照顾生活起居。在审理过程中,庄利凤表示如果法院判决殷某与陈某甲离婚,其愿意继续照顾陈某乙。审理中,殷某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户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仙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随成华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向庄利凤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又未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故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鉴于被告有稳定的工作,且双方所生的女儿陈某乙随其祖母生活较长时间,而其祖母表示愿意继续照顾其,故双方女儿宜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应承担女儿部分抚养费,并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考虑到原告的收入情况、女儿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应负担女儿的部分抚养费为500元/月,但这并不妨碍女儿在必要的时候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本判决确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女儿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直接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殷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女儿陈某乙当月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殷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