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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凯与葛万明、康媛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凯,葛万明,康媛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旋,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张凯弟弟。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万明,男,住:北京某听觉言语康复技术中心。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媛香,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葛万明、康媛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存仓,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凯为与上诉人葛万明、康媛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旋,上诉人葛万明、康援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存仓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双方当事人向法庭申请两个月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各方未在该期限内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凯与葛万明系朋友关系。葛万明与康媛香系夫妻关系。1997年-1998年葛万明在经营中卫县万明工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张凯借款。其中1997年1月20日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1月21日借款20000元、1月31日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葛万明给张凯出具借条3张。1998年3月18日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1998年7月1日借款40000元,约定1998年7月3日返还。1998年8月12日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葛万明在借款时将1辆奥迪S500轿车抵押给张凯,约定“如到期还不上此借款,张凯有权处理抵押在张凯处的奥迪S500轿车壹辆。车现有手续(罚没手续、法院裁决各壹份)”。后来张凯将葛万明抵押的车辆返还给葛万明。1998年8月28日,葛万明向张凯借款6000元,约定9月2日还清。葛万明七次共向张凯借款211000元,均给张凯出具借条,全部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1999年10月12日,葛万明以中卫县万明工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给兰州工具批发公司电动工具分公司出具了内容为“兰州工具批发公司电动工具分公司:因本公司经营不佳,借私人款一时难以偿还,故将贵公司欠我公司的电缆款(有98年4月24日你方出具的收据为凭)转移给朋友张凯,以及挂账欠款也转移给张凯,接到此函后,请将货款全部付给张凯,请给予大力支持”的函件,加盖了中卫县万明工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张凯持该函件未要到货款。2000年3月,葛万明因经营的中卫县万明工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亏损,离开中卫。2002年至今,葛万明长期在北京居住。张凯向葛万明提供借款后,经常找葛万明要借款。自2000年3月葛万明离开中卫后,张凯经常通过双方的朋友刘某某问葛万明的情况,没有查到葛万明的下落。2015年张凯查询到葛万明在北京的住址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葛万明、康媛香返还借款211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2585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葛万明、康媛香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张凯与葛万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凯向葛万明提供了借款,葛万明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张凯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葛万明欠张凯借款的数额;三、康媛香对本案的借款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关于张凯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张凯与葛万明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是1997年1月20日-1998年8月28日期间。张凯向葛万明提供借款后,在1998年9月-2000年3月葛万明离开中卫前,张凯经常向葛万明催要借款,到2000年3月,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2000年3月以后,因葛万明离开中卫下落不明,虽然张凯经常通过朋友查询葛万明的下落,但仍因没有查到葛万明的下落致使张凯无法行使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的规定,本案的葛万明为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而离开中卫,致使张凯无法知道葛万明的下落,客观上无法行使要求葛万明清偿债务的请求权,应当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客观情形。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00年3月起中止。2014年年底,张凯查询到葛万明在北京市的住址后,本案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张凯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关于葛万明欠张凯借款的数额问题。张凯主张向葛万明提供借款211000元,葛万明承认张凯主张的借款数额,但提出除1997年1月21日的借款20000元和1月31日的借款10000元,因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而没有返还外,其他约定了借款期限的,都按照借款期限给张凯还清了借款。1998年8月12日的借款70000元,葛万明给张凯抵押了1辆汽车,葛万明给张凯还款后,张凯将抵押的车辆返还给葛万明。关于1998年8月12日的借款70000元是否已返还的问题。对该借款,在张凯提供的借条上写明“如到期还不上此借款,张凯有权处理抵押在张凯处的奥迪S500轿车壹辆。车现有手续(罚没手续、法院裁决各壹份)”的内容,虽然葛万明没有提供返还借款的证据,但张凯承认后来将抵押的车辆已返还给葛万明。从借条上约定的内容及张凯给葛万明已返还抵押车辆的事实,可以确定葛万明给张凯返还了70000元借款。葛万明提出的已给张凯返还了上述70000元借款的理由符合情理,予以采纳。葛万明提出给张凯返还其他借款时,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没有收回借条,也没有要求张凯出具收条。因双方当事人发生借款的次数达七次,葛万明主张给张凯返还借款五次,但在葛万明主张的向张凯返还借款时,仍然继续在向张凯借款,所以葛万明有时间、有条件、有理由收回借条或者要求张凯出具收据。故葛万明提出的上述理由不符合情理,不能成立。且葛万明于1999年10月12日给兰州工具批发公司电动工具分公司出具的信函中认可借张凯的款难以偿还,故将对方所欠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张凯。所以葛万明提出的给张凯已返还其他111000元借款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综上,葛万明向张凯借款211000元,除返还了1998年8月12日的借款70000元外,现仍欠张凯借款的数额为141000元。葛万明欠张凯借款141000元没有返还,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关于张凯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本案借款时间较长,葛万明没有给张凯返还借款,确实给张凯造成了利息损失,葛万明应当支付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本案借款次数多,借款时间长的具体情况,借款的平均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6月10日发布的5年期以上借款年利率6.21%计算较为合理,计算借款利息的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底,葛万明应支付借款利息124044元(141000元×6.21%×14年2个月)。三、关于康媛香对本案的借款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康媛香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与葛万明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葛万明、康媛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康媛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葛万明的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属于葛万明、康媛香夫妻共同债务,张凯要求康媛香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康媛香提出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康媛香家庭生活开支,故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虽然该借款没有直接用于康媛香的家庭生活开支,但葛万明当时经营中卫县万明工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是为了康媛香的家庭生活,康媛香的家庭生活来源主要依靠葛万明经营公司的收入。且康媛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葛万明的个人债务。故康媛香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综上,葛万明、康媛香应返还张凯借款141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240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葛万明、康媛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张凯借款141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24044元;2、驳回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3元,减半收取4171.50元,由张凯负担1533.50元,葛万明、康媛香负担2638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葛万明、康媛香负担。张凯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葛万明、康媛香未向张凯偿还1998年8月12日的借款70000元,有张凯提供的借条为证。葛万明、康媛香主张已经清偿了该笔借款,但既没有从张凯处撤回借条也拿不出还款的收条。实际情况是:70000元借款到期后,葛万明、康媛香无法归还,但仍然要求张凯返还抵押的轿车,并对张凯说该轿车还抵押给了信用社,如果轿车不交给葛万明,葛万明就会坐牢,张凯出于同情,就把轿车交给了葛万明。一审仅依据轿车已经返还的事实,就推定葛万明、康媛香偿还了70000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葛万明、康媛香返还张凯借款211000元(其中70000元借款一审未予认定),并按照一审确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1999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底,共计16年2个月(一审认定计算利息年限有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葛万明、康媛香承担。葛万明、康媛香针对张凯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一审认定70000元已经偿还符合情理,与客观事实相符,因为葛万明、康媛香向张凯偿还了借款,张凯才将质押在张凯处的车辆返还了葛万明。2、涉案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无息借款,因此原审计算并判决葛万明、康媛香承担利息存在不当。葛万明、康媛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葛万明共计向张凯借款7次,211000元,其中5笔约定了还款日期,葛万明也按约定日期清偿了借款,另外2笔共计3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葛万明没有偿还。因葛万明每次还款时,张凯均未退回借条,所以借条仍在张凯处。如果葛万明未向张凯归还之前的借款,张凯不可能再继续向葛万明借钱,也不可能向葛万明返还抵押的轿车。2、一审判决葛万明、康媛香承担利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有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葛万明、康媛香不应当承担利息。但一审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令葛万明、康媛香承担利息,显然不当。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葛万明2000年3月离开中卫,但这之后葛万明的妻子康媛香仍然在中卫居住,张凯可以向其主张权利,但并未及时主张。另外,即使张凯不知道葛万明的下落,仍可以提起诉讼并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行使其权利,但张凯直到2015年2月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因张凯找不到葛万明就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存在错误,张凯找不到葛万明并不影响张凯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凯承担。张凯针对葛万明、康媛香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总数额正确,有张凯提交的借条为证。2、葛万明认为仅剩30000元没有偿还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8月12日的70000元已经偿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如果该70000元已经偿还,葛万明会收回借条,或应该持有收条。3、一审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准确无误。4、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凯一直找葛万明追要涉案借款,后来葛万明去了北京,张凯无法找到葛万明主张权利,时效存在中止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葛万明、康媛香的上诉请求,支持张凯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0年3月以后,葛万明离开中卫,张凯通过朋友多次查询葛万明的消息,但仍无法查到葛万明的下落。葛万明下落不明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本案诉讼时效自2000年3月起中止。2014年年底张凯查询到葛万明的住址,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消除,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张凯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张凯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故对于葛万明、康媛香上诉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998年8月12日的借款70000元是否已返还的问题。双方曾约定“如到期还不上此借款,张凯有权处理抵押在张凯处的奥迪S500轿车壹辆”。后张凯将抵押的车辆返还给葛万明。根据双方以上约定及返还抵押车辆的事实,应当视为葛万明已将70000元借款归还给张凯,一审据此认定葛万明不再就该笔借款向张凯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葛万明上诉主张本案约定还款期限的其他四笔借款已向张凯全部返还,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葛万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四笔借款,葛万明有向张凯清偿的责任。综上,葛万明共计向张凯借款211000元,已返还70000元,仍下欠141000元,葛万明应当承担清偿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对于约定还款期限的四笔借款(共计111000元),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将借款的平均年利率确定为6.21%,较为合理;将计息时间确定为1999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底,亦无不当。但将时间计算为14年2个月,存在错误,实际应为16年2个月。故该四笔借款葛万明应支付利息111438元(111000元×6.21%×16年2个月)。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两笔借款(共计30000元),张凯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葛万明催告还款,故对该两笔不定期无息借款葛万明不应支付利息。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计算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葛万明、康媛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凯借款141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1438元;三、驳回上诉人张凯、葛万明、康媛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43元,减半收取4171.50元,由张凯负担1928.50元,葛万明、康媛香负担2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张凯负担1767元,葛万明、康媛香负担549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葛万明、康媛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杨 涛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