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行终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薛连印与蓟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连印,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津高行终字第0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连印,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秀云(薛连印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现昭,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府前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海,县长。委托代理人冀杨,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小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连印因诉蓟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连印的委托代理人马秀云、赵现昭,被上诉人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冀杨、张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薛连印向被告蓟县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告房屋(天津市蓟县城关镇西关村3区)所属地块上建设项目(即天津市蓟县新城示范小城镇一期及于桥水库环境建设项目)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村民意见征求情况说明书,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该申请。涉案政府信息经被告报蓟县国家保密局审核,蓟县国家保密局出具了:“经审查,此件涉及敏感信息,不得公开”的审核意见。同时,被告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确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对原告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六)项,第五条第(十四)项等规定,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您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公开政府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其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申请公��的政府信息已经法定程序被确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且保密期限尚未届满的事实。其作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确认该《告知书》违法并责令限期公开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薛连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系蓟县渔阳镇西关村居民,在该村拥有合法住宅一处。现该房屋面临拆迁,为核实拆迁和建设行为的合法性,满足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需要,特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涉案房屋所属地块进行小城镇示范建设项目时(即天津市蓟县新城示范小城镇一期及于桥水库环境建设项目)所提供的村民意见征求情况说明书。被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信息保密为由拒绝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符合确定国家秘密的法律程序、法定条件、秘密事项具体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等相关内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根据《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有关宅基地置换政策。可见,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进行公告、宣传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范畴。被上诉人蓟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1.蓟县新城示范小城镇(库区)一期建设项目是依《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由村民自愿参加宅基地换房,且须经所属村民会议表决后才能准予实施的。上诉人作为该村村民明知本村表决意见的情况,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2.鉴于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会影响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及社会稳定,被上诉人依法报同级蓟县国家保密局审核,得到“涉及敏感信息,不得公开”的审核意见。同时,该文件已定为国家秘密件。据此,被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作出《告知书》,行政程序和答复内容均无不妥,并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定密证据等予以证明;3.宅基地换房政策应当广泛宣传,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宅基地换房政策,上诉人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依法公告宣传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2.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天津市房产所有证复印件;3.《蓟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审批表》及《国家秘密变更审批表》���有关定密证据;4.告知书的EMS交寄单、网上查询单。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天津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2.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天津市房产所有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关定密证据以外,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其一审举证主张和质证意见;为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本院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关定密证据,依法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对证据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审查被诉告知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另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涉案政府信息报蓟县国家保密局进行保密审查,蓟县国家保密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了“经审查,此件涉及敏感信息,不得公开”的审核意见,同日,被上诉人将与��案政府信息相关的文件确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蓟县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2月8日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期限。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是否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家秘密变更审���表》等有关定密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保密审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经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7日审批确定为“秘密”文件的附件,保密期限为10年。被上诉人作出该定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定密权限,履行了审批程序,明确了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等内容。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且保密期限尚未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关于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公开。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同时告知了相关法律规���依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审判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春审 判 员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爱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