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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洪波,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13时许,吴某乙(另案处理)请被告人吴某甲以及罗某某、谷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陈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大竹县周家镇某餐馆吃饭,期间,吴某乙想起之前所骑电瓶车被王某乙踢倒一事,遂邀约大家一起去“教训”王某乙。16时许,吴某乙、罗某某、谷某某、吴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在大竹县周家镇中学大门外等到放学的王某乙,吴某乙上前将王某乙拦住并殴打,后被旁人拉开,随后罗某某上前踢了王某乙一脚,并将王某乙摔倒在地,被告人吴某甲及谷某某、吴某乙见状冲上去对王某乙殴打。期间,周家中学学生何某某(作案时15周岁)见状亦冲上去对王某乙殴打,后因他人报警上述人员才逃离现场。经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因外伤致左侧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八米厘网吧被鹤山市公安局共和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8月21日,同案犯罗某某、谷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万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吴某乙、罗某某、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竹)公(法)鉴(临)字(2014)012号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鹤山市公安局共和派出所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大竹县公安局周家派出所办案说明,本院(2014)大竹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吴某甲的人口信息表和正面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王某乙的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在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