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执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顺与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睢宁县亨通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顺,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睢宁县亨通纺织有限公司,张小波,潘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01829号申请执行人李顺。被执行人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八一西路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潘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睢宁县亨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八一路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潘光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小波。被执行人潘雷。李顺与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睢宁县亨通纺织有限公司、潘雷、张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睢民初字第02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05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2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宁审 判 员 郭 胜代理审判员 温海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