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昌寅与蔡国球、王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寅,蔡国球,王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972号原告:朱昌寅。委托代理人:鲍江云、楼倩。被告:蔡国球。被告:王从明。原告朱昌寅为与被告蔡国球、王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寅的委托代理人楼倩、被告蔡国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昌寅诉称:2014年3月1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第二被告自愿为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第二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提供借条、收条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借条、收条没有异议。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蔡国球辩称:10万元借款我是借了,但我有辆车(福特车浙G×××××)质押在原告那里,原告将其出租使用,我查到有几个违章。本金只有96000元,条子打了10万元。本金没有还,利息我是还过的,从2014年4月17日起到7月份,按照4分利息付了4个月的利息。现我厂倒闭了,在其他厂里上班,一个月就几千元,我是想还款的,但我想问一下车子的问题怎么解决,一个月要还多少。被告蔡国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从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蔡国球向原告朱昌寅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朱昌寅借到现金人民币小写¥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4月17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须赔偿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差旅费等)。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金额人以上所有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条款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含债务人自身行为违约,犯罪等)而无效。担保期限两年。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有地法院管辖。”被告王从明在借条上签名盖了指印,为被告蔡国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在当日将现金交付被告蔡国球,被告蔡国球在借条背面出具了收条。嗣后,被告蔡国球又续借一个月,约定于本年5月17日之前归还。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蔡国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王从明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另查明,被告蔡国球在向原告借款时,将一辆福特车(车牌号码浙G×××××)质押在原告处,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蔡国球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从明保证担保成立,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质押在原告处的车辆,可另行处理。被告蔡国球抗辩按月利息4分支付原告四个月利息共计16000元,因被告蔡国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昌寅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从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蔡国球、王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8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珏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