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肖满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满国,男,汉族,住邵阳县。2010年9月6日因盗窃罪被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满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雁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满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肖满国伙同肖艾明(已判决)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澜社区桂兰中路二巷13号三楼,由肖某负责望风,肖满国进入被害人来洪杰的房中盗走一台神舟笔记本电脑及一部索爱手机。事后肖满国将所盗物品销赃,肖满国、肖某各分得赃款500元人民币。2013年10月15日,肖艾明在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库坑社区的住处被抓获归案。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肖满国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木村的住处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神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50元,涉案索爱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满国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满国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满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满国直接动手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满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满国退赔被害人来洪杰人民币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