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8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磊与赵浩燃,程洳意等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赵浩然,赵斌,程洳意,程启禄,李文鑫,李伍刚,姜小龙,姜中明,黄腾,黄秀祥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8542号原告王磊,男,汉族,2000年9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向伦怀(系原告之母),女,汉族,1973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君,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红,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浩然,男,汉族,2001年12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斌(系赵浩然之父),男,汉族,1978年8月12日出生。被告赵斌,男,汉族,1978年8月12日出生。被告程洳意,女,汉族,2001年7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程启禄(系程洳意之父),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被告程启禄,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李文鑫,男,汉族,1999年8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伍刚(系李文鑫之父),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李伍刚,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姜小龙,男,汉族,1998年11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姜中明(系姜小龙之父),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姜中明,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被告黄腾,男,汉族,2000年9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秀祥(系黄腾之父),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被告黄秀祥,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秀林(系被告黄秀祥哥哥),男,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原告王磊诉被告赵浩然、赵斌、程洳意、程启禄、李文鑫、李伍刚、姜小龙、姜中明、黄腾、黄秀祥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丽丽、崔建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法定代理人向伦怀及委托代理人秦君、被告赵斌、程启禄、李伍刚、被告黄腾及黄秀祥的委托代理人黄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浩然、程洳意、李文鑫、姜小龙、姜中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4年5月13日17时,原告王磊放学回家,经过希望小学后门上行约100米处,遭到赵浩然邀约的程洳意、李文鑫、姜小龙、黄腾等人的殴打,并将原告打伤。2014年5月19日原告到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检查为右桡骨中上段骨折,并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王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磊的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70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大约需2周左右,3.被鉴定人王磊的康复治疗费大约需4000.00元左右,门诊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600.00元左右。”事后被告拒绝赔偿。因为原告王磊受伤后遭到被告威胁,所以原告迟迟未告诉父母实情。现诉请:1.判令五被告及其监护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565.53元、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10%×20年)、后续治疗费7000元、康复治疗费4000元、门诊定期随访检查费用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85037.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斌辩称,被告不知道其子打了原告,打的程度也不清楚,原告是否是因为被打伤住院不清楚,因为时隔六天才住院,且原告入院时自己陈述是摔伤了的,其住院与打架没有关系。被告程启禄辩称,同意被告赵斌的意见,13号受伤后,14号还打篮球不合常理。且自己陈述是下楼摔伤的,无法证明原告住院与打架有因果关系。被告李伍刚辩称,原告没有陈述为什么要打他,事情的起因是原告造成的,且其自己在医院陈述是自己摔伤的。其他意见与另几名被告一致。被告姜小龙及姜中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黄秀祥辩称,被告黄腾只是路过,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打原告,打架时间与去住院检查的时间相隔较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磊与被告赵浩然系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小学的同班同学,2014年5月13日二人在校内发生口角,原告王磊踢了被告赵浩然一脚,被告赵浩然遂打电话将学校发生的事告知被告程洳意,并让其到校门口等其放学,被告程洳意带上被告李文鑫、姜小龙、黄腾三人,在上海小学后门处等被告赵浩然,后几被告发现原告王磊,被告姜小龙、李文鑫遂殴打原告王磊,被告姜小龙踢了一脚,并推了几下,被告李文鑫将原告王磊推倒在地。2014年5月19日原告王磊到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右侧桡骨中上段交界处骨折,伴周围软组织稍肿胀。为此花费医疗费389.87元。当日,原告王磊到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原告王磊的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中上段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贰月;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至术后三周,2月内严禁剧烈活动及外伤,以防再骨折及移位;3.每月摄片复查了解骨愈合情况,石膏去除需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确定,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门诊随访;5.术后2周门诊拆线。原告王磊的住院医疗费为11147.83元,其中居民医保报销6349.12元。原告王磊2014年5月29日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花去医疗费27.83元。原告王磊之母于2014年8月22日委托了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渝万司法鉴定所(2014)渝万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磊的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70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大约需2周左右。3.被鉴定人王磊的康复治疗费大约需4000.00元左右。门诊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600.00元左右。原告王磊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另查,原告王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系家属护理。事发当日被告赵浩然被老师留校未到打架现场,被告程洳意在打架现场,但未阻止被告姜小龙和李文鑫。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页、万州区公安局百安坝派出所报案回执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万州区公安局百安坝派出所情况说明、高桂芬的调查笔录及身份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派出所的回执及被告李文鑫、程洳意的陈述等证据,可以确定在上海小学后门上行100米处,被告姜小龙指使被告李文鑫,殴打原告王磊,致其骨折之事实。被告李文鑫实施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小龙实施了打人行为,同时存在指使被告李文鑫之行为,与被告李文鑫构成共同侵权,亦应当对原告王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姜小龙与被告李文鑫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及其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姜小龙、李文鑫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浩然、程洳意作为邀约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浩然、程洳意的邀约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原告的损害,根据被告赵浩然、程洳意的过错程度酌定其分别按10%、2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腾并未对原告王磊实施侵权行为,亦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浩然、程洳意、李文鑫、姜小龙系未成年人,被告赵斌、程启禄、李伍刚、姜中明分别作为被告赵浩然、程洳意、李文鑫、姜小龙的法定监护人,诉讼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赵浩然、程洳意、李文鑫、姜小龙有个人财产,故由被告赵斌、程启禄、李伍刚、姜中明承担被告赵浩然、程洳意、李文鑫、姜小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磊与被告赵浩然系同学,本应相互关心与帮助,遇事时应当保持忍让与克制,采取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和矛盾,但因其冲动,从而引发本次纠纷,故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原告应自负10%的责任。关于原告受伤产生的合法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确认为:1.原告的医药费为12165.53元(389.87元+11147.83元+27.83元+600元);2.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王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依据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王磊行内固定术的护理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原告王磊的护理费合计为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关于原告的康复费,依据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王磊的康复费为4000元;5.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6.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王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7.精神抚慰金认定3000元;8.交通费认定200元;9.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82017.5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因医疗费采取损失填平原则,原告王磊已通过居民医保报销6349.12元,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按前述责任划分,被告赵斌应赔偿原告王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566.84元[(82017.53元-6349.12元)×10%],被告程启禄应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133.68元[(82017.53元-6349.12元)×20%];被告李伍刚应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700.52元[(82017.53元-6349.12元)×30%];被告姜中明应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700.52元[(82017.53元-6349.12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王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斌赔偿原告王磊7566.84元。二、被告程启禄赔偿原告王磊15133.68元。三、被告李伍刚、姜中明分别赔偿原告王磊22700.5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赵浩然负担195元,被告程洳意负担390元,被告李文鑫负担585元,被告姜小龙负担585元,原告王磊自行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谭丽丽人民陪审员 崔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