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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庆昌、张新生等与黄治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昌,张新生,黄治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1202号原告:张庆昌(又名张常兴),农民。原告:张新生,农民。被告:黄治民。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庆昌、张新生诉被告黄治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昌、张新生,被告黄治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昌、张新生诉称,被告黄治民做煤碳生意,常往砖厂送炭,因此原被告相识。2007年前后,原告二人合伙做煤碳生意,被告黄治民让原告把煤碳直接送给他,原告觉得可行,就与黄治民做起了煤碳生意。原告每次从山西拉回来碳直接送到黄庄村南,由黄治民把货送达目的地。自2007年9月份以来,黄治民屡次欠原告货款,只给原告打个欠条,共有欠条十一张,被告黄治民所欠原告碳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还了原告5000元,剩余58459.6元。一再推脱,就是不还。现在原告家里都发生了重大事故,原告张新生儿子因病花去20多万元。张常兴因患食道癌刚从省四院治疗回来,也花去10多万元。家庭都十分困难。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煤款58459.6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07年2月16日被告黄治民出具欠4200元煤款证明一张。2、2007年9月23日被告黄治民出具欠4080元煤款证明一张。3、2007年10月4日被告黄治民出具欠4410元煤款证明一张。4、2007年10月16日被告黄治民出具欠3000元煤款证明一张。5、2007年10月20日被告黄治民出具欠1610元煤款证明一张。6、2007年10月26日被告黄治民出具欠5500元煤款证明一张。7、2007年11月1日被告黄治民出具欠1000元煤款证明一张。8、2007年11月8日被告黄治民出具欠3740元煤款证明一张。9、2007年11月11日被告黄治民出具欠2180元煤款证明一张。10、2010年2月12日被告黄治民出具欠13739.6元煤款证明一张。(2014年1月28日还5000元)余欠8739.6元。11、2009年12月23日过磅单一张,2009年12月27日赵建平、赵平祥出具收36.56吨煤收据一张,计款20000元。以上11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58459.6元。被告黄治民辩称,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系原告煤炭生意中间介绍人。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黄治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0张欠条都是我出具的,是欠原告的钱,欠款38459.6元属实。我与原告方不是买卖关系,我只是一个中间介绍人。当时因为我跟梁二庄砖厂老板熟,老板也需要碳沙。原告也找我销售。我只是把原告方带到槐桥那里过磅,砖厂有现款就给现金,我就转给原告。没有现款就由我给原告出具欠条。因为我跟砖厂认识就让我出具的欠条,有证人可以证明我是介绍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昌邑市华昊焦化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3日过磅单一张不是欠条,是收据。当时是三人合伙拉的一车煤,山东焦化厂不验收,出具的条是谁写的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过磅单在张新生手里。除了过磅单其余都属实,都是我出具的。对给付原告5000元是2011年给的,后来我一直没有在家,同原告就没有见过面了。原告张庆昌、张新生被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送炭时见过证人,但是没有接触过。没有扣车去要车的事,原告到梁二庄砖厂每次送炭从来不与老板接触,都是被告直接跟老板接触。每趟送炭都是由被告跟对方结账,然后被告把钱要过来再给我们。我方与被告送炭价格都是事先谈好,至于具体被告把煤炭卖给谁、买到哪、单价等与我们无关,我只是对被告口,他说把煤送到哪就送到哪。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经质证、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因做煤炭生意相识,2007年前后,原告二人合伙做煤碳生意,被告黄治民经同原告协商由其负责煤碳销路(主要销往邱县梁二庄砖厂及县内机关等),原告只负责供货,原被告间系购销关系。每次煤碳交易价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按原告供煤碳数量与原告结算货款,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煤碳款38459.6元。2009年12月23日销往昌邑市华昊焦化有限公司煤碳,系原被告合伙经营,该公司于当月27日付款8000元转存被告名下,下欠原被告1.2万元。以上煤碳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及时给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黄治民所欠煤碳款数额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欠货款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黄治民尚欠煤碳款38459.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治民未按约清偿原告煤碳款应属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销往昌邑市华昊焦化有限公司煤碳款,因该笔业务系原被告合伙经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黄治民主张所有煤碳销售业务均系原被告合伙经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治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庆昌、张新生煤炭款384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黄治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