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大连胜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吕延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延禄,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文和,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胜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土城乡北营村。法定代表人:石作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晓军,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胜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吕延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3816号民事判决,吕延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延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和、被上诉人大连胜大食品���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胜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裁决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到期,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至7月31日未正常上班。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定原、被告间自2014年8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吕延禄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不存在被告自动离职和合同解除问题,被告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4日上班途中受伤后,现处于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入职。原告向被告发��工资的方式为于每月月末发放上月份工资,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该次发放的工资为被告7月份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即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日期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解除。故原、被告间自2014年8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3日,因于2014年9月4日在上班途中骑摩托摔倒后再没有去上班,但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原告处工作,故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间自2014年8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判决:原告大连胜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延禄自2014年8月1日起不存在劳��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大连胜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大连胜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吕延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原被告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自2013年5月末开始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14年9月4日早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工到现在。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二、采信的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涉及原判决认定内容的合同是复印件,上诉人代理人明确表示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被上诉人代理人说有原件,但直到法庭另行通知开庭时间,也就是第二次开庭结束也没有提交原件。根据民诉法第70条规定,未提交原件,上诉人不予质证是有道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103条的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判决违反了此规定。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被告即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即被上诉人处工作,于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而此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连续旷工3天,视个人自动离职。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以致判决结果错误。为维护劳动者的��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连胜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诉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5月20日开始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4年9月4日4时50分许,上诉人在上班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土城乡土城村西河大桥上时,因道路出现坍塌受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方式为于每月月末发放上月份工资。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瓦公交认字(2014)第11314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增先、陈兴云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过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劳动关系何时终结,即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还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从上诉人事故发生地点来看,事故刚好发生在上诉人家与被上诉人单位途中;从上诉人事故发生的时间来看,在早上4时50分,与上诉人之前的上班时间相符;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来看,每月月末发放上月份工资,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9日给上诉人发放7月份工资,应该是劳动关系存续正常发放工资状态。如果如被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已经于7月31日终止,那么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即结清工资更符合常理,而不应如上诉人正常上班一样在8月29日发放7月份工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9月4日发生事故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381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吕延禄与被上诉人大连胜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胜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胜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