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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杜世岗、吕翠红与和顺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世岗,吕翠红,和顺县公安局,和顺县喂马乡西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和行初字第3号原告杜世岗,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和顺县喂马乡西仁村人,无业,现住。原告吕翠红,女,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和顺县义兴镇青背村人,务农,现住,系原告杜世岗的妻子。被告和顺县公安局。住所地:和顺县城槐树街*号。法定代表人郝志宏,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月亭,女,和顺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朱建雷,男,和顺县公安局民警。第三人和顺县喂马乡西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顺县喂马乡西仁村。法定代表人樊永斌,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杰,男,和顺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原告杜世岗、吕翠红要求被告和顺县公安局履行户口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3日经原告杜世岗、吕翠红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和顺县喂马乡西仁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世岗、吕翠红,被告和顺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月亭、朱建雷,第三人和顺县喂马乡西仁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樊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世岗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和顺县公安局下属的喂马派出所提出将原告吕翠红的户口从和顺县义兴镇青背村迁入原告吕翠红的生活地和顺县喂马乡西仁村王仲娥(系原告杜世岗的母亲)的户口簿上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予办理。原告杜世岗、吕翠红诉称:我们俩系合法夫妻,想把我们俩的户口依法登记为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公民因婚姻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申报即可办理,并未附加任何条件。然而被告的派出机构喂马派出所却对变更登记错误地认为系户口迁移,依据《山西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要求迁入村同意迁入的证明材料,夫妻间按常住地申请登记户口,并非一方投靠另一方,投靠是指无生活能力的一方投到另一方寻求生活出路,而我们之间是结合,而非投靠,被告和顺县公安局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效力高于《山西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被告和顺县公安局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我们办理户口变更登记。因被告的派出机构喂马派出所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而不为吕翠红的户口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也不为吕翠红出具落户喂马乡西仁村的手续。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吕翠红办理户口变更登记,从义兴镇青背村变更登记到喂马乡西仁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顺县公安局辩称:杜世岗申请为该妻子吕翠红办理户口迁移,由我县义兴镇青背村迁至喂马乡西仁村,因未提供村委会及乡政府同意接收证明,我局喂马派出所依据《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暂未予办理户口迁移。杜世岗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底杜世岗到喂马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我局喂马派出所按《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为其办理户口迁移,但因杜世岗的户口性质属于非农业户口,其妻子办理户口迁移后,必须在杜世岗的户下登记为非农业户口,而杜世岗不愿为其妻子上非农业户口,放弃为其妻子办理非农业户口。而杜世岗要为其妻子办理农业户口,不符合《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根据后来施行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提供投靠迁移需提供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而原告未提供上述材料,故我局喂马派出所根据法律规定,暂未给予办理户口迁移,并书面告知其应提交的材料清单。原告所诉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为杜世岗的妻子吕翠红办理户口变更登记。此条规定,仅适用于本户内户成员的信息变更,不适用户口迁移。户口迁移是指公民改变常住户口地址,从一个户口管辖区迁移到另一个户口管理辖区并经户口登记机关办理了迁移手续的活动。它包括省与省之间、市县之间,以及城镇、城乡、乡与乡之间,市镇各派出所辖区之间的迁移。杜世岗所申请为其妻子吕翠红办理的夫妻投靠,应属于户口迁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以及《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规定。故原告起诉系概念混淆,引用法律依据错误。原告所诉“夫妻间按常住地申请登记户口,并非一方投靠另一方。投靠指的是无生活能力的一方投到另一方寻求生活出路,而我们之间是结合,而非投靠”。此为原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述的结合和《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所述的投靠,在语法上理解错误,婚姻是结合,户口系投靠,户口管理规定中没有结合登记这一表述。《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的,并未和上位法《条例》冲突。故我局法律适用正确,原告所述无法理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与法律、法规严重不符,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和顺县喂马乡西仁村村民委员会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只是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而《山西省常驻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具体操作性规定,喂马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该村村民会议议定的事项,在不违背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是为维护涉及西仁全体村民权利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该村委会与本案无关,原告追加该村委会为本案的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3份及户籍证明1份,证明杜世岗与吕翠红女儿杜敏、儿子杜帅、杜世岗的母亲王仲娥、杜世岗,现住址均是喂马乡西仁村东街25号。2、户口本信息5页、证明杜世岗和女儿杜敏是非农业户口,户主为杜世岗;王仲娥和杜世岗的儿子杜帅是农业户口,户主为王仲娥;吕翠红系农业户口,单独一个户口本,住址为义兴镇青背村。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证明杜世岗与吕翠红199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后结婚证丢失,2014年1月7日补办结婚证。4、土地使用证1份、房产证1份,证明杜世岗的父亲杜存德在喂马乡西仁村有房屋5间,现杜世岗的父亲已经去世,杜世岗在喂马乡西仁村有房产。5、和顺县喂马乡西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1份,证明2014年3月2日西仁村委会出具的无法解决吕翠红户口问题的证明。证明杜世岗为居住地是西仁村的城镇人口,从2003年以来,多年来杜世岗要求为其妻子吕翠红办理落户西仁村的手续,上几届村领导班子在乡党委、政府的协调下给其儿子办理了落户手续,但吕翠红的落户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今年以来杜世岗多次反映,要求给其妻子吕翠红、弟媳张永芳办理落户西仁村的手续,目前二人的户口均在义兴镇青背村。西仁村于2014年1月13日召开了两委会议进行研究,经投票3票同意,5票反对,所以杜世岗反映的问题无法再按四议两公开程序往下进行,一直搁浅至今。11月27日西仁村组织村支两委、全体党员就杜世岗反映的问题再次进行了讨论,多数人认为户口问题现属于西仁村的敏感问题,此类问题层出不穷,不宜开口,会上没有形成统一的解决方案,故杜世岗反映的问题,村级层面无法解决。6、和顺县义兴镇青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1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和顺县义兴镇青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吕翠红与杜世岗1991年9月12日结婚,吕翠红长久居住喂马乡西仁村,经申请人吕翠红要求户口迁往喂马乡西仁村居住地25号,经村委会研究,申请人吕翠红符合有关规定,同意吕翠红迁出青背村。7、和顺县喂马乡西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杜存德于2006年7月16日病故,杜存德与王仲娥系夫妻关系,杜存德与杜世岗系父子关系。8、户口迁入申请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杜世岗向喂马派出所申请,请求将吕翠红的户口从义兴镇青背村迁入杜世岗母亲王仲娥户籍所在地喂马乡西仁村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的喂马派出所没有给办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投靠人、被投靠人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家庭成员相互关系证明、结婚证,农村居民应该提供乡级人民政府、村委会同意接收的证明,原告没有向派出所提供村委会同意接收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全,不符合申请法定条件。地址的变更是本村门牌号码的变更,跨所、跨乡镇是户口迁移。《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9条规定是变更登记,迁移不适用此条。原告的情况属于该条例第十条。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一份、房产证一份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是杜世岗父亲杜存德的,杜世岗是非农业户口,杜世岗是否有其他兄弟、姐妹,如果有其他兄弟、姐妹,宅基地能否由原告继承?不能证明杜世岗对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有所有权、使用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原告认为村委会不给办理,村委会通过党支部、党员会议、两委会议、村民代表会的程序作出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这个决定是符合法律的决定,因此不存在办与不办、是与非的问题。杜世岗是非农业户口,西仁村委会为维护本集体全体成员利益作出的决定,没有为原告吕翠红办理户口迁移证明。被告和顺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山西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山西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以上规定详细说明,2014年2月底杜世岗到喂马派出所申请为吕翠红办理户口迁移,喂马派出所按《山西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为其办理户口迁移,但因杜世岗为非农业户口,其妻子办理户口迁移后必须在杜世岗的户下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杜世岗不愿为其妻子办理非农业户口而放弃办理。《山西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施行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全,没有提供乡级人民政府、村委会同意接收的证明材料,喂马派出所作出的暂时不予以办理户口迁移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主体、适用法律无异议,原告认为2014年3月向喂马派出所提出户口登记申请,不同意将吕翠红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吕翠红是农民,不能没有土地。后来喂马派出所以我方材料缺失村委会证明为由不给办理农业户口登记。派出所没有给我出具过书面材料,只是口头告知让我提交村委会出具同意接收证明就给予办理户口。经庭审质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除土地使用证1份、房产证1份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杜世岗的父亲杜存德现已去世,杜存德名下的房产应有原告杜世岗的份额。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杜存德与王仲娥系杜世岗的父母,杜存德在和顺县喂马乡西仁村有房产,杜存德于2006年7月16日病故。杜世岗与吕翠红199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后将结婚证丢失,2014年1月7日杜世岗与吕翠红补办了结婚证。杜世岗与吕翠红婚后生育女儿杜敏、儿子杜帅,吕翠红与杜世岗1991年9月12日结婚后,吕翠红长期居住喂马乡西仁村,吕翠红的户口一直在和顺县义兴镇青背村,杜世岗和女儿杜敏是非农业户口,户主为杜世岗;王仲娥和杜世岗的儿子杜帅是农业户口,户主为王仲娥;户口本显示杜敏、杜帅、王仲娥、杜世岗的现住址均是喂马乡西仁村东街25号。从2003年以来,杜世岗要求为其妻子吕翠红办理落户西仁村的手续,但吕翠红的落户问题一直没有解决。2014年1月15日和顺县义兴镇青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同意吕翠红迁出青背村。2014年以来杜世岗多次反映,要求给其妻子吕翠红办理落户西仁村的手续,西仁村召开了两委会议、全体党员会议就杜世岗要求吕翠红落户问题进行多次研究,认为户口问题现属于西仁村的敏感问题,此类问题层出不穷,不宜开口,会上没有形成统一的解决方案,故杜世岗反映的问题,村级层面无法解决,未给杜世岗出具同意接收吕翠红落户西仁村的手续。2014年2月24日杜世岗向喂马派出所申请,请求将吕翠红的户口从义兴镇青背村迁入喂马乡西仁村王仲娥户籍所在地喂马乡西仁村为农业家庭户口。喂马派出所按《山西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为其办理户口迁移,但因杜世岗为非农业户口,其妻子办理户口迁移后必须在杜世岗的户下登记为非农业户口,而原告杜世岗放弃为其妻子上非农业户口,而是一直要求为吕翠红办理农业户口。《山西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施行后,因原告未能提供提供乡级人民政府、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的证明材料,喂马派出所告知原告应补交此证明材料,暂未给予吕翠红办理户口迁移。本院认为,户口迁移是指公民改变常住户口地址,从一个户口管辖区迁移到另一个户口管辖区,并经户口登记机关办理了迁移手续的活动。户口变更是指户口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或更正。原告吕翠红与原告杜世岗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杜世岗的常住地和顺县喂马乡西仁村,原告吕翠红的户口在和顺县义兴镇青背村,原告吕翠红的户口从和顺县义兴镇青背村迁往和顺县喂马乡西仁村,属于户口迁移,并非户口变更。因原告杜世岗的户口是非农业户口,根据《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吕翠红必须在杜世岗的户下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本案杜世岗主动放弃为吕翠红办理非农业户口,并非和顺县公安局不履行户口登记职责。另外原告杜世岗一直要求为原告吕翠红办理和顺县喂马乡西仁村农业户口,但根据施行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夫妻投靠迁移需提供乡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而原告杜世岗未提供此证明材料,喂马派出所积极履行了告知杜世岗应当补充证明材料的义务,至今原告杜世岗一直未取得乡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欠缺迁移农业户口的必备材料,导致喂马派出所无法给吕翠红办理户口迁移,也不存在不履行户口登记职责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和顺县公安局履行户口登记法定职责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第三人和顺县喂马乡西仁村村民委员会不给原告出具同意吕翠红落户西仁村农业户口的证明材料,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处理。故本院对原告杜世岗、吕翠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世岗、吕翠红要求被告和顺县公安局为原告吕翠红办理落户和顺县喂马乡西仁村农业户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世岗、吕翠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忠    亮人民陪审员 高建中人民陪审员巩九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