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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赔监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窦军艳申请违法司法拘留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军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赔监字第310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窦军艳,女,回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和悲伤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法定代表人:于金湖,院长。申诉人窦军艳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法委赔监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宁城县人民法院对其违法采取司法拘留和罚款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窦军艳以其与宁城县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撤回国家赔偿申诉。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窦军艳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准许窦军艳撤回国家赔偿申诉。审判长  :王沛承办人:何君其他合议庭成员:徐超书记员:汪鹏宇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