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执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随州市安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随州市安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叶永清,郭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曾都执字第00195号申请执行人随州市安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叶永清,江西赣州人。被执行人郭秋菊。申请执行人随州市安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永清、郭秋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叶永清、郭秋菊支付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113500元及利息。随州市安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随州市安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根据��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晓冬审判员 罗立付审判员 王元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成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