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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中石矿土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黄承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丽、万汉昌,湖北省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石矿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北港工业园书城路文秀街*号*栋***层。法定代表人:贾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波,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上诉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石矿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武汉中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北鼎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完成竣工备案手续。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武汉中石公司与湖北鼎新公司签订《中石A楼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武汉中石公司将其投资开发建设的中石A楼经招投标发包给湖北鼎新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建设地点在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文秀街10号,工程结构为框架结构,地上九层,地下一层,地上建筑面积为1835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3374平方米;开工日期初定为2012年4月6日,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264日历天;合同总包干价款金额人民币2310万元。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2012年4月22日,武汉中石公司与湖北鼎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载明:湖北鼎新公司承接武汉中石公司位于洪山区书城路文秀街10号的中石科技产业基地(中石A楼生产厂房)工程,合同总价为22831685.87元,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湖北鼎新公司上报当月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经监理审核,武汉中石公司支付审核后造价的70%。竣工完毕,支付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北鼎新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武汉中石公司向湖北鼎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嗣后,武汉中石公司与湖北鼎新公司间因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发生争议,湖北鼎新公司未将竣工的中石A楼移交给武汉中石公司,也未协助武汉中石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武汉中石公司也未向湖北鼎新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2014年3月18日,武汉中石公司依约将工程款430万元转账至武汉市洪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专户,湖北鼎新公司将承建的中石A楼移交给武汉中石公司。同年3月21日,武汉中石公司与湖北鼎新公司签订了一份《中石A楼施工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武汉中石公司已于2014年3月18日依据当日协调会纪要向武汉市洪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专户转款430万元整(其中含银行汇票15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湖北鼎新公司保证无条件配合并帮助中石A楼竣工验收合格直至完成竣工备案,并于当日由区管委会转付,湖北鼎新公司须提供合法的工程发票;2.双方进入审计阶段,提供结算资料两个月内双方签字确认审计结果,自审计报告生效之日起,前三个月内武汉中石公司向湖北鼎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0万元。从第四个月起每月均额支付余款,在以后六个月内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如因武汉中石公司或湖北鼎新公司原因,造成审计报告延后,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如武汉中石公司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由武汉中石公司承担逾期支付银行利息。如湖北鼎新公司不配合或没有及时提供验收及备案所需资料,造成验收和竣工备案延期,则付款顺延;3.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竣工备案证完成之日满十个月时,武汉中石公司付清全部合同结算工程余款;4.自2014年3月18日的协调会之日起,湖北鼎新公司将中石A楼移交给武汉中石公司,停止封堵中石A楼,保证今后不再以农民工工资为由闹事,否则湖北鼎新公司按照以前对武汉中石公司所作出的承诺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3月26日,武汉市洪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工程款430万元转付给湖北鼎新公司,同时湖北鼎新公司向武汉中石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该函载明:依据2014年3月18日协调会精神,及2014年3月21日武汉中石公司与湖北鼎新公司签订的《中石A楼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执行,湖北鼎新公司完全同意中石A楼竣工验收,保证无条件配合中石A楼竣工验收并提供完整的资料,直至完成竣工备案。但湖北鼎新公司在收到武汉中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30万元后,仍未配合武汉中石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是指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而达成的协议。补充协议是相对于已经存在的合同而言,因此已存在的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主从关系,补充协议必须以已经存在的合同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本案中,武汉中石公司与湖北鼎新公司签订的《中石A楼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是对工程的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竣工备案等事项的约定,而武汉中石公司与湖北鼎新公司签订《中石A楼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也是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竣工备案等事项的约定。从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中石A楼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在《中石A楼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已作了明确的约定,因此该补充协议并不是对原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内容所进行的补充,而是对原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变更而重新达成的协议,具有独立性,并不依附于原合同而存在。《中石A楼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然名为“补充协议”,但并不符合合同补充协议的构成要件,因此《中石A楼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一份独立的合同。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信守合同,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武汉中石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依约向湖北鼎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30万元,但湖北鼎新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未依约协助武汉中石公司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构成违约,故武汉中石公司要求湖北鼎新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工程竣工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湖北鼎新公司辩称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及已实际履行了协助武汉中石公司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的抗辩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武汉中石矿土技术有限公司办理完成中石A楼竣工备案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湖北鼎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武汉中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武汉中石公司提前使用未竣工的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并违法加层,改变结构,是导致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备案的主要原因。湖北鼎新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表态愿意积极配合办理。另外,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主体系建设方,而不是承包方。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系湖北鼎新公司不配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武汉中石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汉中石公司与湖北鼎新公司签订《中石A楼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武汉中石公司将其投资开发建设的中石A楼发包给湖北鼎新公司承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就转款、中石A楼竣工验收备案等事宜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武汉中石公司履行了转款义务,湖北鼎新公司为履行补充协议亦向武汉中石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但其未按补充协议、《承诺函》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湖北鼎新公司应继续履行相应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湖北鼎新公司协助武汉中石公司办理完成中石A楼竣工备案登记手续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湖北鼎新公司上诉主张驳回武汉中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玉宝审判员  余小乔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