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爱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爱玲,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大陆阳光*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芳,该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翠英,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爱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天承锦绣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旭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会永,原谷家营村村支部委员会委员。原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爱玲、第三人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翠英、被告叶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朋、第三人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会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5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芳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承建第三人村的拆迁平改项目,由政府派驻的工作队人员经办,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平改楼”房屋拆迁开发协议》(编号:南212),并向被告支付了拆迁款8746元、安置租房费12000元,合计20746元。后因村民举报,经原告审查并由政府派驻专门工作队进行公示和进一步核实,被告原房屋无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三方所签拆迁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平改楼”房屋拆迁开发协议》(编号:南212)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已经领取的拆迁款8746元、安置租房费12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0年4月下旬,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平改楼”房屋拆迁开发协议》(编号:南212),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住宅房屋拆迁,将住宅房屋占用的土地交给原告用于商业开发,原告将所开发房屋中的108.40平方米用于安置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照协议全部拆除房屋和交付土地,原告也将该地块用于建设住宅楼房,并且已经建造完毕,但原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向被告交付房屋。涉案协议不存在任何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平改楼开发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应成为评价原、被告之间合同效力的标准。被告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不等于对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更不等于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即使被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不等于涉案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协议没有违反滦南县政府相关平改政策,即使违反了,也不是法律上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涉案协议内容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10年,原告对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进行整体拆迁,滦南县政府工作组协助实施该拆迁事项。在被告告知原告及工作组其无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原告、工作组及第三人对被告宅基地进行了测量,并与被告签订了《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平改楼”房屋拆迁开发协议》(编号:南212)。被告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拆迁时,原告与被告就证件不全的房屋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涉案协议,该涉案协议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应履行该涉案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平改楼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拆迁补偿以产权置换为主,原告以宅基地的面积(以土地使用证为依据)每平方米置换0.7平方米住宅楼的标准进行置换;以货币补偿为辅,按拆迁户的实际建筑面积给予补偿,主房、倒座每平方米补偿100元,厢房每平方米补偿70元。2010年4月下旬,原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滦南县人民政府派驻的工作队人员经办与被告叶爱玲、第三人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平改楼”房屋拆迁开发协议》(编号:南212),该协议载明:原告以其房屋占用的土地从被告处置换楼房面积(含公摊面积)共计108.4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经第三人向被告以每年4000元的标准发放了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安置租房费12000元;以主房、倒座按100元/㎡,厢房按70元/㎡的标准发放了拆迁补偿款6520元;以住房、倒座30元/㎡,厢房按10元/㎡的标准发放拆迁奖励款1956元。被告叶爱玲用于置换楼房的上述协议涉及的土地情况已由滦南县人民政府派驻的专门工作队进行了调查确认,并于2013年6月22日至2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结果是该宗土地无土地使用权证、无批复、不属于老宅。现原告已开发利用该宗土地建成商品楼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拆迁款为拆迁补偿款6520元、拆迁奖励款1956元,合计847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平改楼开发协议、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平改楼”房屋拆迁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谷家营村村民安置租房费发放表、谷家营村无土地使用权合同载明有建筑的户调查核实情况登记表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平改楼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补偿条件是以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为前提置换相应的楼房面积,而本案中涉及的土地,被告未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未取得合法使用权,不符合《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平改楼开发协议》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该法第七十七条同时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而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非法占用该宗土地建住宅,进而又凭非法占用的土地建造房屋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平改楼”房屋拆迁开发协议》(编号:南212),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平改楼”房屋拆迁开发协议》(编号:南212)属于无效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迁款即拆迁补偿款6520元、拆迁奖励款1956元、安置租房费12000元应否返还问题,因被告所占用的土地及建造的房屋均未取得合法手续,故原告基于履行合法合同的善意而向被告支付的拆迁补偿款6520元及安置租房费12000元被告无权取得,应予返还。被告拆除的房屋,虽无合法宅基地手续,但被告实际使用,其拆除行为客观上为原告开发楼盘腾出了土地,原告支付的拆迁奖励款是合理的,且原告已履行,故原告要求返还拆迁奖励款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平改楼”房屋拆迁开发协议》(编号:南212)无效;二、被告叶爱玲返还原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款6520元、安置租房费12000元,共计1852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三、驳回原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叶爱玲返还拆迁奖励款195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89元,被告叶爱玲负担11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叶爱玲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汝利审判员 李秀芬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大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