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登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舟山市原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登记债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舟山市原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登字第284号申请人:舟山市原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秀山乡兰山。法定代表人:曹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青业,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舟山市原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帆公司)拖欠其“竞帆6”轮船舶修理款人民币62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由,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请求在竞帆公司所有的“竞帆1”轮拍卖款中就上述修船款及利息优先受偿。为此,申请人舟山市原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向宁波海事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船舶修理合同》、《结账协议》、《关于对“竞帆1”轮行使留置权的函告》等材料作为债权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船舶司法拍卖及受偿程序中,申请登记的债权应当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申请人舟山市原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债权系“竞帆6”轮的船舶修理款,其请求在“竞帆1”轮的拍卖及受偿程序中进行登记并参与分配,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舟山市原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申请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由申请人舟山市原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晓峰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