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蔡钧丞与孟庆辉、赵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钧丞,孟庆辉,赵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蔡钧丞,男,33岁,满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孟庆辉,男,42岁,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赵卫东,男,47岁,满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蔡钧丞诉被告孟庆辉、赵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钧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辉、赵卫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钧丞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2分。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推托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2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孟庆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2000元,要求被告赵卫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庆辉、赵卫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蔡钧丞与被告孟庆辉、赵卫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孟庆辉个人经营使用向出借人蔡钧丞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月利率百分之二,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本金支付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共计¥70000.00元,如未按约定的实际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的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违约金,担保人赵卫东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无法按期偿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可依法要求担保人赵卫东履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孟庆辉为原告赵卫东出具收据一枚,载明:“收据,2013年11月11日,今收到蔡钧丞发放个人信誉贷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收款人孟庆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蔡钧丞催要,被告孟庆辉、赵卫东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蔡钧丞的陈述、被告孟庆辉为原告蔡钧丞出具的借据两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孟庆辉向原告蔡钧丞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赵卫东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原告蔡钧丞与被告孟庆辉、赵卫东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孟庆辉为原告蔡钧丞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赵卫东与原告蔡钧丞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蔡钧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赵卫东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卫东已经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蔡钧丞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辉、赵卫东既不出庭亦未答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钧丞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2000元,合计人民币92000元;二、驳回原告蔡钧丞要求被告赵卫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孟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黎黎审 判 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笑涵 来源:百度搜索“”